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許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詐欺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參酌本案被害人等7人分別所受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因自身前遭詐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病急亂投醫而為本案交付帳戶犯行之犯罪動機,末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展現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定調解期日後因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未能調解、和解之部分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等節,暨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 告 許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LYDI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LYDIA」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景森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OO、林OO、李OO、張OO、陳OO、簡OO及陳OO等7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曾OO、林OO、李OO、張OO、陳
OO、簡OO及陳OO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林OO、李OO、張OO、陳OO、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聽信銀行高管暱稱「LYDIA」之言,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一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張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被害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OO遭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9 一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核被告許景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4項)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乙節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投資詐欺被騙過一次,有去報案過,後來群組內「周教授」就主動跟伊聯繫,說要幫伊把錢討回來,要介紹銀行高管「LYDIA」幫伊處理,不須繳納資金只須配合即可拿回之前被騙的錢,伊就信以為真,依「LYDIA」之指示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無法提出與LINE暱稱「周教授」及「LYDIA」之完整對話過程;惟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報案資料,被告因遭LINE暱稱「林家綺」向其佯稱可於「嘉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而自113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多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9萬4632元,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復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LINE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11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佐。復觀諸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周泓勝(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部分對話紀錄,被告向「周泓勝」傳送「請問周教授怎麼配合」之訊息,而後「周泓勝」傳送「我有朋友是金融主管,我會讓他用別的方法出款給同學最安全的資金」、「但是中途可能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左右,同學能不能接受」、「我一直都在幫同學想辦法,現在不需要同學繳納任何資金,只需要同學配合一下就能馬上拿到屬於自己的所有錢,因為佈局有洩密的原因,需要用到別的方式給同學出款資金,不需要再繳納資金,只需要配合就好」等訊息與被告,被告則回覆「可以接受,那就麻煩周教授幫忙了,謝謝您」等語,又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中與LINE暱稱「周泓勝」之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及本件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情,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先前遭詐騙,後因受LINE暱稱「周泓勝」向其表示可協助拿回遭騙之款項使依其指示寄出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尚非無稽,顯見被告於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匯款至其郵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前,其自身已先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亦為被害人至灼,其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實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
(二)又被告於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而察覺帳戶有異後,隨即至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11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與「周泓勝」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存摺影本、臺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不致主動報警以求查明款項來源,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合理而非顯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上揭起訴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曾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小紅書(下稱小紅書)暱稱「見過凡凡版」向告訴人曾OO佯稱欲讓售演唱會門票,待告訴人曾OO匯款後,再以欲退回告訴人曾OO多匯入之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曾OO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大麥網」客服人員,隨後再以暱稱「大麥網」致電告訴人曾OO向其佯稱需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退款云云。 114年1月20日13時21分許 8,4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33分許 8,4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8,400元 一銀帳戶 2 林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以小紅書暱稱「小靜靜」向告訴人林OO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1月20日15時49分許 8,000元 臺銀帳戶 3 李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6時許以小紅書暱稱「兔兔那麼可愛」向告訴人李OO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4年1月20日16時38分許 8,000元 臺銀帳戶 4 張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冠軍」向告訴人張OO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帳戶云云。 114年1月20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6時0分許 4萬2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 2萬8,001元 臺銀帳戶 5 陳OO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許以小紅書暱稱「在在」向被害人陳OO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待被害人匯款後,再以匯款資訊未備註姓名及日期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匯款云云。 114年1月20日15時49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1月20日16時38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6 陳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以小紅書暱稱「小跟班」向告訴人陳OO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待告訴人陳OO匯款後,再以匯款資訊未備註清楚為由要求告訴人陳OO重新匯款云云。 114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20日16時4分許 8,000元 臺銀帳戶 7 簡OO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高偉忠」向告訴人簡OO佯稱可教導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1月20日15時43分許 1萬5,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