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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已預見如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他人任意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8時46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全支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星」之成年人士,容任「小星」使用全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遂行犯罪。「小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林建宏知悉具體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或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O雯、林O宏、陳O彣、張O、施O磊、徐O芳、

楊O昕、莊O荃、李O廷、劉O昕、陳O鍹、賴O筠、MIR 000000

0 HUSSAIN(中文名:塔O爾)、鄭O謙、林O璋於警詢之證述。

㈢全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小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原先係為貸款而聯繫「小星」,其對於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給「小星」使用,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小星」聯繫並提供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小星」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以及知悉「小星」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施以之具體詐欺手法等犯行,或本案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供「

小星」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次性提供上開2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全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O宏、徐O芳、楊O昕調解成立(告訴人林O宏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徐O芳7,000元;告訴人楊O昕4,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前開幫助詐欺減輕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丁O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0時33分起,假冒丁O雯友人「合庫洪惠君」欲向欲向丁O雯借款,致丁O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0時56分許,轉匯3萬元 2 林O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0時40分起,假冒林O宏客戶「佑升」欲向欲向林O宏借款,致林O宏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12月11日0時58分許,轉匯2萬元 ⑵113年12月11日1時許,轉匯3萬元 3 陳O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15時12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以暱稱「洪喁喁」刊登出售商品廣告,陳O彣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O彣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陳O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轉匯1萬元 4 張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9時許起,在臉書以暱稱「廖宜宏」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張O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張O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張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8分許,轉匯3000元 5 施O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以暱稱「莊亮亮」刊登出售商品廣告,施O磊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施O磊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施O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59分許,轉匯3500元 6 徐O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以暱稱「Miranda Miya」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徐O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徐O芳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徐O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轉匯9900元 7 楊O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以暱稱「吳芷昀」刊登出售商品廣告,楊O昕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楊O昕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楊O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轉匯6000元 8 莊O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HAO LON」、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刊登出售商品廣告,莊O荃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莊O荃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莊O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45分許,轉匯1萬4000元 9 李O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蓉宣」刊登出售商品廣告,李O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O廷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李O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匯5500元 10 劉O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Chung Fion」、LINE暱稱「wei」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劉O昕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O昕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劉O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轉匯4000元 11 陳O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10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游宜芝」、通訊軟體LINE暱稱「TT」刊登出售商品廣告,陳O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O鍹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陳O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1時35分許,轉匯3000元 12 賴O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14時3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施羿君」刊登出售商品廣告,賴O筠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O筠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賴O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36分許,轉匯6000元 13 塔O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SHAO LUN YAN」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塔O爾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塔O爾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塔O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14分許,轉匯6500元 14 鄭O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9時3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Jacky J」刊登出售商品廣告,鄭O謙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鄭O謙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鄭O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40分許,轉匯2000元 15 林O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臉書帳號「BenQ 明基 LED 智慧型動投影機 GP100」刊登出售商品廣告,林O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O璋詐稱: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出貨云云,致林O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全支付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轉匯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