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庭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徐偉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部分係新增應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之要件,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徐偉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帳號:su00000000000il.com)、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帳戶(帳號:su00000000000il.com,下就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僅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偵9584卷第35-39頁),然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是否認罪,被告對此部分罪名亦未為否認犯行之表示。是被告既已坦認客觀行為,而偵查中又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就此部分罪名自白認罪之機會,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本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誤信投資機會,而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6萬元、58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未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同時賠償告訴人2人各1萬元,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維學89萬元、告訴人潘欣怡29萬元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與朋友同住,須扶養雙親,本身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4-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而賠償其等各1萬元,且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存查(金簡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以收緩刑之效果,並為敦促被告能確實遵守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被告已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115年1月23日、同年2月24日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怡婷8,000元、8,000元,有上開調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佐【金簡卷第48頁】,此部分應予扣除)。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584、12172號)附表: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被告徐偉庭應給付告訴人黃學維新臺幣(下同)89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徐偉庭應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學維30萬元。 二、餘款59萬元,被告徐偉庭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學維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卷第41頁。 不含已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之1萬元 2 被告徐偉庭應給付告訴人潘欣怡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徐偉庭應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潘欣怡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卷第43頁。 不含已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之1萬元、115年1月23日給付之8,000元、115年2月24日給付之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