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俊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王勝川新臺幣5萬元、給付余松泉新臺幣8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趙俊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㈡緩刑及所定負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新臺幣) 1 王勝川 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5萬元)。 2 余松泉 自115年5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共計8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趙俊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淯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綁定永豐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綁定永豐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LINE暱稱「林夢茹」之人。嗣「林夢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MaiCoin及MAX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王勝川、余松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嗣王勝川、余松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川、余松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俊淯以LINE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林夢茹」之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與LINE暱稱「林夢茹」之對話記錄截圖 2 ①告訴人王勝川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王勝川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勝川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余松泉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余松泉提出之永豐銀行轉帳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余松泉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及MaiCoin、MAX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永豐帳戶及MaiCoin、MAX帳戶帳戶均係由被告趙俊淯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王勝川、余松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後,遭轉匯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林夢茹」之人確實有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先了解一下你的狀況喔,不符合要求是作不了這個兼職」、「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跟數字貨幣投資的」、「薪水方面 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會立刻先給您5000獎勵金」、 「約定完我要幫你辦理入職喔辦理完會先給你五千然後就可以開始賺錢了」、「會讓你註冊的原因是平台的一些規則和權限控制了購買量比如一個帳戶只能購買100枚兩個帳戶就可以購買更多 因此才要你佔用你平台的名額,用你平台的名額增加購買量和搶購一些每天限量幣來獲利」等訊息,被告因而將永豐帳戶提款卡以拍照之方式傳送,並將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夢茹」,此有被告與「林夢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依指示提供永豐帳戶及MaiCoin、MAX帳戶予對方使用乙情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之理。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尚在就學中,可認被告社會經驗淺薄,對於網路詐欺犯罪、正常求職途徑等尚難認熟悉,於此情況下,遇有他人能提供待遇優渥之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理性且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判斷力,而以此令其擔負相關罪責。況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通訊軟體及網路,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貸款、投資等廣告刊載其中,詐騙集團利用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投資之廣告手法,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屢屢受騙上當,詐騙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則被告實有可能因遭兼職詐欺,即提供永豐帳戶及MaiCoin、MAX帳戶予他人使用。是以卷附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應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1 王勝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ANNE」之帳號慫恿王勝川下載虛設之投資黃金網站,並向王勝川佯稱:買低賣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4年4月8日12時7分許,轉帳4萬元 於114年4月8日12時10分許,轉帳7萬元 於114年4月8日12時9分許,轉帳3萬元 2 余松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接續以LINE暱稱「陳靜怡」、「志得營業員」等帳號, 慫恿余松泉下載虛設之「志得」APP,並向余松泉佯稱: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4年4月10日12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於114年4月10日12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