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麒維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麒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潔」、「金額監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李品潔」、「金額監督」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李品潔」、「金額監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麒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湘華、李玥瑩、林威言、謝月桂、陳麗靜、朱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與「李品潔」、「金額監督」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薛湘華(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李玥瑩(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林威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謝月桂(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擷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陳麗靜(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朱思錡(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有與薛湘華、李玥瑩成立調解,惟因林威言、謝月桂、陳麗靜、朱思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有損失新臺幣1萬元,有被告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寄交時間 寄交地點 寄交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 寄交對象 1 114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LINE暱稱「李品潔」 2 114年5月13日9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①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LINE暱稱「金額監督」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湘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薛湘華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然需轉帳進行帳戶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5月11日21時18分,匯款4萬0,071元(含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2 李玥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5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內張貼不實租屋訊息,待李玥瑩瀏覽後,再以LINE暱稱「小兔包子」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5月13日18時9分,匯款2萬元 匯豐帳戶 3 林威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苑菱」、「萊賣貨客服」向林威言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其尚未通過賣場實名認證,交易訂單遭系統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5月13日23時56分,匯款5萬元 匯豐帳戶 4 謝月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Alvin Monzolin」向謝月桂佯稱:有意購買商品,要求在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4年5月13日18時,匯款4萬9,985元 ②114年5月13日18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匯豐帳戶 5 陳麗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Waqar Ali Chandio」、LINE暱稱「台灣綠界ECpay」、「服務專線」向陳麗靜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因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銀行專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4年5月13日19時26分,匯款4萬9,988元 ②114年5月13日19時43分,匯款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6 朱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以IG暱稱「李梓瑜」、LINE暱稱「順豐速運線上客服」、「營業部(簽署、儲匯、理財辦理)」向朱思錡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透過順豐速運寄送商品,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4年5月13日19時41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4年5月13日19時44分,匯款1萬2,013元 ③114年5月13日19時46分,匯款5,039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