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淑楣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楣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禹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方式告知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劉硯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ddisonu Grac

et」間之對話紀錄、富邦金融貸款申請書擷圖、被告與「林禹盛」間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吳梅英(即附表編號1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財存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⒉劉硯茹(即附表編號2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犯詐欺犯罪(即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惟僅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量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32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本案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予「林禹盛」使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吳梅英、劉硯茹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梅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慈善廣告,誘騙吳梅英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希Ring」、「御頂客服小涵」等邀約吳梅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梅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9日9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 玉山帳戶 2 劉硯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騙劉硯茹點擊連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鳳梅」等邀約劉硯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硯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0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3年11月19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3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4186元。 ④113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⑤113年11月19日13時56分許,轉帳1萬元。 ⑥113年11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⑦113年11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