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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祿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祿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祿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劉祿餘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許媃安,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本件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有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 告 劉祿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8日16時3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0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許媃安,復以LINE暱稱「Wei」向許媃安佯稱其為服飾店之員工,並以請求許媃安協助代領贈品為由,傳送客服人員資訊與許媃安,該客服人員再要求許媃安依指示匯款,其後會再退款,並附贈回饋金云云,致許媃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媃安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媃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祿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因為頭腦不清楚,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平放在一起,沒有交給他人云云,後改稱:我把提款卡交給馬文德,我們是在監獄認識的,但他還沒有還我云云。惟查,被告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況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常見數字排列,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拾得使用,其得於鎖卡前試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難謂為高,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可能性甚低,因其需先承擔鎖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為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使用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許媃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3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匯付1萬元至被告名下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較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帳戶淪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