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益壽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益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益壽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益壽上開彰銀帳戶內,再由該成年人操作許益壽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且被告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品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宏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陳品宏升等會員,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品宏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2月12日20時36分,轉匯4萬9987元 ⑵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轉匯4萬9987元 2 蔡秉諺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起,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蔡秉諺佯稱因人員操作訂單疏失,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秉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2日21時24分,轉匯1萬5122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20時21分起,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Savannah Kelly」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及假冒銀行專員向楊雅雯暱稱:因楊雅雯違反臉書社群守則,將會被停權,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雅雯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2月13日0時2分,轉匯4萬9985元 ⑵112年12月13日0時4分,轉匯4萬9985元 ⑶112年12月13日0時10分,轉匯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