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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加重」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賴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信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

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告訴人楊佳慧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

戶,是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謝依庭、楊佳慧,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謝依庭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與告訴人楊佳慧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員,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謝依庭、楊佳慧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2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 告 賴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東融門巿(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甲某,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甲某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謝依庭、楊佳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寄出本件帳戶金融卡1張予他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需要用到錢,伊於113年11月初,在抖音看到暱稱「阿賢」的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阿賢」說他是銀行貸款服務員,叫伊傳雙證件給他用來查詢有哪些銀行可以辦貸款,後來他又說要看有沒有金流,如果貸款過了,會直接匯進本件帳戶,要伊寄金融卡、提供密碼給他,伊才去統一超商用交貨便寄出本件帳戶的金融卡,並用LINE傳送提款密碼,但伊忘了問他要向什麼金融機構辦貸款,他也沒有說到代辦費,伊現在找不到貸款廣告了云云。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 被告報案時陳稱:伊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就於113年10月28日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還要拍照傳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封面過去,又提供代碼K0000000,要求伊到統一超商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惟包裝帳戶資料,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明顯涉及詐偽,並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LINE暱稱「阿賢」並未向被告說明其任職之金融機構、職稱及貸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否須提供擔保品與保證人、有無收取代辦費等相關事項,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足以證明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證明,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有違。被告既對於「阿賢」毫無所悉,卻逕依對方要求輕率交付、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理當對於「阿賢」將本件帳戶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謝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依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楊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慧提供之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謝依庭、楊佳慧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謝依庭 於113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先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黃庭瑜」向告訴人謝依庭謊稱:有意以尿布交換嬰兒搖床,並可線上申請物流,由物流人員上門取貨並交換物品云云,致告訴人謝依庭陷於錯誤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再假冒嘉里大榮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分別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員張凱翔」向告訴人謝依庭謊稱:必須與銀行客服聯繫,才可以開通3D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謝依庭陷於錯誤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113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由甲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30,000元 2 楊佳慧 於113年10月29日4時7分許,先假冒買家以批踢踢暱稱「jun0911」、LINE暱稱「黃庭瑜」向告訴人楊佳慧謊稱:有意購買棉被,但無法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必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分別以LINE暱稱「好賣+」、「線上客服張凱翔」向告訴人楊佳慧謊稱:必須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完成帳戶驗證,才可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楊佳慧陷於錯誤而提供簡訊驗證碼。 113年11月2月17時15分許 同上 49,970元 (實際入帳49,955元) 113年11月2月17時17分許 同上 29,985元 (實際入帳29,970元) 113年11月2月17時25分許 同上 2,185元 (實際入 帳2,170 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