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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妍婷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妍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妍婷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入帳帳戶(即人頭帳戶),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且供稱並不知悉詐欺集團人數及詐欺方式(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而有此部分之幫助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為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論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無礙被告之答辯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賴高清桂、張筱雯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可減刑。而本案被告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網路上收受帳戶者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嗣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金訴卷第62頁),暨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郵局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贓款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因該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6號被 告 林妍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瑜珊」之成年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賴高清桂、張筱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賴高清桂、張筱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高清桂、張筱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妍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蔡瑜珊」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2月26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雲林&嘉義求職找人才<<正職 徵才 兼職 工讀 打工 找工作 臨時工 日領>>」社團後,臉書暱稱「Kim Shen」之人私訊伊,介紹伊髮夾代工工作,並要伊加LINE ID「cys0258」與暱稱「蔡瑜珊」聯繫,「蔡瑜珊」向伊介紹代工的內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給公司登記,「蔡瑜珊」說公司需要實名制以提款卡登記買材料,因為這樣可以幫公司節稅,所以1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助,伊以對方提供的寄件代碼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對方詢問伊密碼,伊再用LINE告訴對方,伊沒有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是因為對方說第1次做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實名制及購買材料,伊才會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賴高清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高清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高清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筱雯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筱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高清桂、張筱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蔡瑜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包裹寄送予「蔡瑜珊」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林妍婷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瑜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文字紀錄以證其詞,惟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蔡瑜珊」向被告表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且提供一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5000元之津貼後,被告即向對方表示「因為很怕是詐騙」、「又會怕怕的」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依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交寄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已先將原存款餘額5萬元提領一空,才將提款卡寄給「蔡瑜珊」,並以LINE通知「蔡瑜珊」提款卡密碼,顯然被告已先做好自己之風險管理,確認「蔡瑜珊」無法從其提款卡內領取餘款,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容任「蔡瑜珊」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內容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賴高清桂、張筱雯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