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芯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芯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陳玟穎新臺幣1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芯瑜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廖曉曉」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芯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穎、簡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陳玟穎(即附表編號1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擷圖、Threads對話記錄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⒉簡瑋成(即附表編號2部分):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給「廖曉曉」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廖曉曉」,我們是在114年6月初認識的,我有將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到統一超商寄給她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是依被告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廖曉曉」接洽,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合庫帳戶會提供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⒉另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等語(金訴卷第3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廖曉曉」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陳玟穎施用詐術乙事。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非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
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陳玟穎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6,000元,以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於115年2月、3月各給付6,000元予陳玟穎,惟因簡瑋成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陳玟穎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6,000元,以及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於115年2月、3月各給付6,000元予陳玟穎,惟因簡瑋成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未成立,然簡瑋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堪認被告顯有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陳玟穎所受之損害,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陳玟穎11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一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陳玟穎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所附條件編號 給付對象 應履行之條件 1 陳玟穎 自115年4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並於116年10月5日前給付2,000元(共計1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玟穎 陳玟穎於114年7月20日前某時許,瀏覽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出售商品之公開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Threads暱稱「王燕玲」、LINE暱稱「鄭以承」等帳號向陳玟穎佯稱:賣貨便平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陳玟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0日13時53分許,轉帳4萬9,977元 ②114年7月20日13時56分許,轉帳4萬9,917元 ③114年7月20日15時6分許,轉帳2萬8,130元 合庫帳戶 2 簡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藉以Threads結識簡瑋成後,繼以LINE暱稱「檸檬」之帳號向簡瑋成佯稱:至新加坡出差,銀行卡遭凍結,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9日10時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