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粲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粲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與六腳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3.被告於全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聯繫者僅有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尚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六腳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楊采臻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各附表所載金額;4.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轉帳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 告 彭粲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粲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蒜頭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腳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大益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粲紘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采臻、買勁暐、鄧穎專、陳柏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欲美化帳戶而交付郵局、六腳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采臻、買勁暐、鄧穎專、陳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為辦理貸款欲美化帳戶而交付郵局、六腳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依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本質上即屬非法手段,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將會被第三人非法使用,以達美化帳戶金流。且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邱均安」之人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對於「邱均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措,立即質疑「那個應該不會洗錢吧」,顯見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在未詳加查證,不知悉代辦業者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彭粲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