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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儀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3號、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儀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儀春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要求帳戶提供者代為出面提領或進行轉帳,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及其男友張健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資料先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之人。嗣該「台新信貸林專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鄭儀春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筠庭、劉智駿、陳明崑(下稱曾筠庭3人)施用詐術,致曾筠庭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造成曾筠庭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鄭儀春再依「台新信貸專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為提領後購買AppStore點數卡、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前揭點數卡、禮物卡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台新信貸林專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帳即遭金融機構警示圈存。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儀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筠庭、劉智駿、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之指訴(見嘉朴

警偵字第1130018657號【下稱警8657】卷第43至4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363號【下稱警6363】卷第25至27、33至35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6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含網路郵局之IP位址資料)各1份(見警8657卷第5至7頁,警6363卷第39至58頁)。

㈣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8657卷第14至42頁)。

㈤告訴人曾筠庭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8657卷第47、49至51、78至79頁)。

⒉中華郵政郵局儲金簿封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內頁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8657卷第52至66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8657卷第67至77頁)。

㈥告訴人劉智駿部分: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363卷第59至62、64、99、10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363卷第65至70頁)。

㈦被害人陳明崑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6363卷第63、10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

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6363卷第71至78、81至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尚未提領或轉匯,仍在本案郵局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與「台新信貸林專員」間就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詐騙

之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失,其中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之金額,依「台新信貸林專員」指示提領購買點數卡、禮物卡提供之,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所為分別造成曾筠庭3人之損害程度,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就告訴人曾筠庭匯入款項且遭提領部分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曾筠庭,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曾筠庭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

情,據其於警詢自承於卷(見警8657卷第3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遭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曾筠庭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筠庭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2分許,自該帳戶轉出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智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智駿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未能轉出及提領。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明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崑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須先購買保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圈存未能轉出及提領。 鄭儀春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鄭儀春應給付曾筠庭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各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應匯入曾筠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筠庭)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