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格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政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所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所之帳號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賴才山、舒川媖、被害人簡碧霞達成調解及其履行情形,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其業與告訴人賴才山、舒川媖、被害人簡碧霞於本院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9至61頁、第6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所應分擔賠款予告訴人賴才山、舒川媖、被害人簡碧霞,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賴才山、舒川媖、被害人簡碧霞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末此敘明。
三、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配享有該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此部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6月25日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李政格願給付聲請人賴才山新臺幣(下同)78,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6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李政格願給付聲請人舒川媖132,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4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李政格願給付聲請人簡碧霞9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 告 李政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格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45分許至同日14時0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李政格提供之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註冊帳號(含密碼)登入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APP後,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時49分許、同日12時06分許,登入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交易所,購買9,141.88477USDT(手續費1.2USDT)、6,094.832215USDT(手續費1.2USDT);於113年7月2日12時06分許、同日14時04分許,登入現代財富科技
(MAX)交易所,購買13,364.00000000USDT、1,822.00000000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才山、舒川媖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真的不清楚為何這二筆金額會分別匯至2筆帳戶,伊使用這二個APP的手機已經不見了。騎車的時候手機遺失了,已經找不到了、伊才剛申請這二個APP,伊這個手機都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伊亦未把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PP帳密交給別人使用。伊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PP只有設定郵局帳戶。伊是隔天才知道有三筆的轉帳紀錄,伊就馬上上去郵局的APP去查詢,才知道伊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了,113年7月2日11時至14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睡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才山、舒川媖、證人即被害人簡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受騙金額轉帳上開郵局帳戶,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舒川媖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害人簡碧霞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賴才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受騙金額轉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被告提供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交易所畫面截圖、被告申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使用IP、IP使用人資料、被告註冊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資料及交易紀錄、初步幣流分析、公開帳本截圖、被害案件總表各1份。 被告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 coin)交易所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各轉出299,962元、20, 012元,購買上開虛擬貨幣 ,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MAX交易所);轉出60,0 12元、440,012元,購買上開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mai coin交易所)之事實。 5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580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 0604號函暨所附MaiCoin交易所IP登入歷程、Max IP交易所IP登入歷程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被騙款項,其申設郵局IP位址在台北;且113年6月14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11日登入MaiCoin交易所IP位址在高雄市之事實。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109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易紀錄、初步幣流分析等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若非自己操作被害款項進行洗錢動作,至少有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可能未交付任何人或無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還能收到贓款入金到虛擬貨幣交易所,另從交易所所提供登入之IP,自6月至8月登入地點多次在高雄,與被告目前居住城市吻合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揭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APP註冊帳號(含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自被告註冊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APP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隱匿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來源或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申設郵局帳戶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APP註冊帳號(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交付其郵局帳戶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MAX及Maicoin)交易所APP註冊帳號(含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過程未見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簡碧霞 否 猜猜伊是誰 113年7月2日 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30萬元 2 賴才山 是 猜猜伊是誰 113年7月2日 12時0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中山路郵局 26萬元 3 舒川媖 是 猜猜伊是誰 113年7月2日 14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