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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鈴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嘉院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仁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與「陳仁傑」對話内容文字檔(警卷第22-29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87頁)、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89頁)、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

㈢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文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依新舊洗錢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受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洗錢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且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居於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最末端之地位,對於整體詐欺計畫了解有限,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借款繳納保險費與小

孩之相關費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造成告訴人2分別損失3萬0,125、20萬元,其幫助洗錢行為並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月收入約2萬7,000元,離婚,本身須扶養一名大一的孩子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固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往往透過「美化帳戶」、「租借帳戶投資」等各種藉口誘使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雖多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提供帳戶,主觀上之惡性誠非甚鉅,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對於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是如輕易給予此類被告緩刑,將無從防止民眾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而降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成本,無法達到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果。又本案中,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轉帳時間 轉(匯)入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葉逢謙 113年4月25日起,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葉逢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財力證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葉逢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25日12時20分 3萬125元 曾文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葉逢謙於113年4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2.葉逢謙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40頁)、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9頁) 2 毛嘉敏 113年4月19日起,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IG粉絲團、金管會專員,向告訴人毛嘉敏佯稱:中獎9萬元,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第三方認證,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毛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25日11時43分 10萬元 曾文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毛嘉敏於113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0頁) 2.毛嘉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份(警卷第59頁)、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警卷第67-81頁) 113年4月25日11時44分 5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