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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鳳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天牧」聯絡,約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天牧」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價,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黃天牧」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修法說明謂責任能力之內涵,乃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偵卷第8頁、第24頁)、告訴人A01(警卷第7頁至第8頁)、A02(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A03(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A04(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A04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被告與「黃天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提供「黃天牧」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偵卷第8頁、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狀態明顯低於平均值,本案詐騙集團以金管會『黃天牧』名義對被告施用詐騙,被告主觀上判斷能力顯然不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能力,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的合理懷疑,應認為被告欠缺主觀犯罪故意;若被告行為仍成立本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給予不罰或較輕刑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收受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此有告訴人A01(警卷第7頁至第8頁)、A02(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A03(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A04(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A04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被告和「黃天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六、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經過或可佐證其係為領取對價而將本案帳戶交予「黃天牧」使用,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不能以此即當然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以被告與「黃天牧」間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為領取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且之「黃天牧」使用,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應諭知無罪之理由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揭關聯性之認定,涉及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之調查,法院固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此一判斷過程,亦不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義之必要,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者」,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自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77年間即因慢性腦症候群而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鑑

定結果為智力功能介於IQ37至52,一般起居部分須靠別人輔助(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且效期為永久有效(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其鑑定結果認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⒈被告臨床上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應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根據病史搜集、鑑定晤談之觀察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顯示,被告在問題解決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學習能力等面向皆有明顯障礙,且渠等障礙無論在臨床觀察或智力測驗等標準衡鑑工具皆顯著低於一般常模。此外,無論求學階段抑或出社會階段,被告整體社會適應能力或獨立生活能力(如個人照顧、金錢管理、職業技能)亦明顯不佳。且從其發展過程中觀察,前述智力之缺陷及適應能力之障礙源自其兒童發展時期,且持續至成年。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

cal Manual of MentalDisorders Fifth Edition ; DSM-5)之定義,被告臨床上之心智狀態較符合「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之診斷準則。而根據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為49,落在中度智能不足之範疇,綜合其臨床表現,社會適應能力、整體智能表現等,其程度應屬中度。再參酌卷證資料中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紀錄,亦有相同診斷,其診斷時間在77年(約被告9歲時),顯示被告智能不足之現象確實源自兒童時期,與本次鑑定晤談所得資訊大致相符。此外,被告雖過去曾有情緒症狀而有自傷行為,但根據其發生之頻率及時程(duration),尚不足以下其他情緒相關或精神病(psychosis)相關之精神疾患診斷,故其臨床狀況應仍以中度智能不足為主。

⒉被告行為時應處於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被告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自77年(約9歲)即開立,且現仍持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現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88年開立,有效期限持續至114年),其程度亦為中度,顯示被告長期以來智力一直落於中度障礙之範疇,可推知其心智能力大致穩定。再綜觀被告病史中無明顯具病理意義之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件(episodes),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神經發展缺陷,其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故就學理而言,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同理,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根據平時之行為表現及鑑定晤談之觀察等資訊予以推論,合先敘明。

⒊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應有達到不能之程度:

①在辨識能力方面,首先需釐清被告在行為時是否存在精神症

狀(如:幻覺、妄想等),以判斷其對現實脈絡之感知是否偏離。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並未發現被告在行為前、行為中或行為後有幻聽、妄想、思考脫軌或情緒激動等精神病症狀(psychosis)表現。其接受鑑定之際,答話與外在情境相

符,對談亦能維持基礎邏輯,雖其語彙表達有限,但並未顯示與現實脫節的特徵。晤談之病史搜集或病史紀錄等亦無精神病病史或持續性精神病狀態之紀錄。據此,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因精神症狀而導致其辨識或判斷能力受損,亦即其行為時之辨識或判斷應非精神病病症(psychosis)之產物。

②其次,就其智力功能而言,被告經智力測驗後,整體智力 落

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全量表智商為49,智力約小學低年級之程度,顯著低於一般同年齡層平均水準。中度智能不足之個體通常於抽象思考、因果推理、以及規則内涵理解之能力皆受限,此現象亦可由衡鑑結果中「知覺推理(PRI )」及「處理速度(PSI)」窺見一二。他們對社會規範或法律規範的理解,多停留於「具體指令」或 「長輩告誡」的 層次,而難以内化其背後的社會意義與法律後果。對於簡 單、明顯的違法行為(如偷竊、打人)或許尚能辨識,但對於複雜或抽象的法律概念、犯罪目的或後果,其辨識能力便有相當困難。就被告而言,其雖能述說「…(問:以前有聽過別人說帳號不能給別人嗎?)有。(問:在哪邊聽過?)媽媽說的。(問:媽媽說帳號給別人會怎樣?)不好。 (問:怎麼不好?)就是會騙人家的錢。…」等語,但此 種理解較接近孩童式的服從性反射,屬於對外在指令的機 械式再現,並非源自對行為背後社會意涵或法律效果的真 正理解。換言之,是否能建構起「為何不能交付」之完整 認知結構,抑或只是單純重複外在訊息,尚有疑義。

③進一步就本案情境觀察,被告於與暱稱「黃天牧」之人互動

過程中,即便其名義上知悉規範禁止之存在,但在「可以獲得金錢」的直接誘因前,在整合「給提款卡是不行的 」與「立即利益」兩者的權衡,對中度智能不足的被告亦有相當困難,這反映出其在抽象概念理解與情境應用之間,存在明顯落差,亦可觀察到其缺乏將該禁止內化為社會後果的能力。即便其雖口頭上能說出抽象的規範,在意識到該行為可能引致犯罪後果之可能性極低,也即無法真正「辨識」該行為的違法性與社會不當性。④另就其生活與社會適應功能,亦可印證其智力限制所帶來 的

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仰賴家人高度協助,缺乏獨立處 理財務、辨別風險或規劃行動的能力。即使在鑑定晤談過 程,其回答多為簡單詞句,無法清楚敘述事件前後因果,顯示其認知處理能力有限。這些現象不僅呈現其日常適應上的不足,更支持其在面對涉及犯罪的抽象規範時,缺乏進行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的理解。

⑤綜合以上,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其 對

「交付提款卡行為」之違法性僅存有表層性、被動性認 知,而無法真正理解其社會規範與法律後果,可謂缺乏辨 識能力。

⒋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應有達到不能之程度:

①就智能不足之個體而言,通常在「需求延宕」、「行動規 劃

」、「後果推理」等能力上會顯著受限換言之,他們往 往只能進行當下層次的直接反應,而難以依據抽象原則或 規範,調整自身行為。②綜觀被告的行為前後,其於交付提款卡前,未展現出任何 思

考或對潛在後果的預期,亦未出現主動求證或確認行為 的跡象。此顯示其行為模式屬於「被動反應式」(reactivebehavior),係對外在指令與即時刺激的直接回應,而非出於有意識的「目標導向式」(goal-directed behavior) 思 考。被告雖表面上能陳述「這樣做不行」,但此種知識僅 屬外在語詞再現,未能轉化為能主導行為抑制的內在規範 ,當面臨暱稱「黃天牧」之人的明確指令與金錢誘因時,王女的決策歷程被具體外在刺激所主導,未能展現自主性或自我調整的能力。此種無法有效啟動抑制與選擇之情形,非暫時性之情緒動搖,而係智能不足個體在神經心理機制上所固有的「功能性控制障礙」(functional control deficit) 。綜合智能測驗結果、行為表現與案發脈絡,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非僅屬顯著降低,而屬欠缺,即無法依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性而實際抑制該行為。③從心理衡鑑及晤談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於回答相關問題時,多

為簡單、簡短、直接的語句,或經常以忘記了來回應,顯示其思維欠缺抽象推理及前瞻規劃能力。當詢問其「媽媽說帳號給別人會怎樣?」時,其只能回答「不好」,再進一步追問,才能勉強簡單回答「就是會騙人家的錢」,此外便無法更進一步說明為何會騙人家的錢或進一步解釋法律後果或社會意涵。此類回應顯示,被告雖然能機械式背誦規範,但其行為缺乏前瞻性思維與策略組織,未能事前評估風險或隱匿痕跡,顯示其行動並非「有能力控制但選擇不控制」,而是根本無從建立「控制」。

④從神經心理功能角度,被告對「違法行為」與「即時利益 」

之衝突無法形成抽象對比,其抑制控制歷程在誘發階段 即中止,導致行為反應呈現出「缺乏調控」之特徵,在缺 乏外在阻止的狀況下,其自我抑制功能並不足以依據辨識 而有效落實。

⑤再者,控制能力的評估不僅限於是否能「不做」,亦須觀 察

是否具備「在誘惑下仍能堅持規範」之能力。在本案過 程,被告面對金錢獎勵,完全未展現延宕滿足(delay of gratification)的能力,反而服從指令交付存摺。這與其智能不足高度相關,因為中度智能不足者往往難以透過內在語 言或抽象規範,自行建構出抵抗誘惑的框架。換言之,其 控制能力在其認知結構本質上已有缺陷。⒌綜合上述,被告於行為當下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其在延 宕

需求、抑制行為、行動規劃與決策選擇等能力上均有明顯缺陷。致使其無法真正理解相關規範或認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真正意義(僅能口頭重述「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是不對的」這類社會規則),且在實際情境中,面對暱稱「黃天牧」之人以20萬元為誘因的指示時,因智能不足所致,無法依據既有認知抑制本案行為,此一反應並非主觀放縱或選擇,而是智能不足所致之功能性控制缺陷。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當下應有欠缺控制能力。

㈢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所為,且依精神之鑑定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學校史與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 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犯罪史、被告對犯案過程之描述、鑑定晤談觀察記錄、臨床心理衡鑑,由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且公訴檢察官就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亦未爭執,堪認鑑定報告結論可資採憑。

㈣本院綜合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舉止及言行精神表

徵狀況等各項事證,認為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不予宣告監護之理由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依鑑定報告記載「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鑑定評估 所

蒐集之資訊及卷證相關紀錄,倘若被告有其他資源介入 而得到妥善監督,則難認被告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危險。理由說明如下:根據可得資料,被告儘管自兒童 時期即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狀態,但至46歲仍無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且在精神疾患層次上,被告亦無其他顯著與現實 脫節之症狀。此外,其長期以來金錢需求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其父母親及弟弟支持度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 其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倘若增加其父、母親及弟弟之監督 密度,就精神醫學而言,尚難認其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風險。另,若以被告能理解之特殊教育技巧來增加 被告相關法治概念,對其應有一定幫助」等情(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佐以被告確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與父母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應屬健全,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及所表現危險性與未來行為期待性,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既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A0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6分及21分許 3萬元、3萬元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 7萬元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