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臻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臻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紀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有資金往來並非核發貸款之審核要件,故申辦貸款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支款項以捏造資金往來紀錄。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支款項,藉此捏造資金往來紀錄,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
然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趙文雄」之人使用,並利用LINE告以上開提款卡密碼。「趙文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連惠珍匯款失敗外,其餘之人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7-70頁),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紀臻固坦承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趙文雄」等情 ,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趙文雄」說因為我的帳戶資金流太少,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方式是他會先把一筆錢存進我的帳戶,再提出來,並重複操作。他說美化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快辦得出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一時輕率、急迫,而相信詐騙集團,其交付帳戶之本意係為申請信貸,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被告尚無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
其名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趙文雄」使用,並利用LINE告以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趙文雄」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連惠珍匯款失敗外,其餘之人所匯/轉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1-73、117-118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被告與「趙文雄」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趙文雄」使用之緣由,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認定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趙文雄」先請我核對基本資料,再
傳送一個貸款網站給我登入使用,我在該網站填寫銀行帳戶資料後申請30萬元貸款,隔日「趙文雄」告訴我在該網站的貸款審核通過了,請我在該網站點擊提現,結果該網站顯示我的資金流動不足。詢問「趙文雄」後,對方表示我名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不足,導致沒辦法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可以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使用,讓資金流動充足,就可以順利辦理資款,我便依照對方指示先將帳戶剩餘款項提領出來,再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趙文雄」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與「趙文雄」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可知被告係為求貸得30萬元,始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趙文雄」,並同意「趙文雄」使用上開3帳戶收支款項,以捏造資金往來紀錄。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係為「申辦貸款」,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揭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稱正當理由之其中一種態樣。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並於審理中自陳:其為護理系畢
業,曾有向土地銀行申請學貸、向臺灣銀行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中,不曾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等情(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流程及所需之資料。另由被告與「趙文雄」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可見被告於「趙文雄」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時,即回稱:「應該不會亂用吧」等語,更曾向「趙文雄」表明:「因為卡片在別人那裡我真的很不安心」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我有想過交付密碼會有一定的風險,那時有猶豫要不要給,我想到的風險是怕被亂用,因我裡面也沒有錢,我很怕對方可能亂拿來當人頭或什麼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據上,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已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濫用帳戶之高度風險。然其卻因一時亟需貸款,即在無法確保對方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狀況下,恣意將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其所為等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授予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無犯罪故意,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有無「趙文雄」等人之刑案紀錄、起訴書或判決書。然向被告索取上開3帳戶使用權之人是否另經司法機關追訴、判決,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使用權有導致帳戶遭濫用之高度風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呈彥(提告) 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黃呈彥聯絡,並佯稱:可使用「恆逸」APP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需先繳交風險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轉帳7萬5407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呈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 2.告訴人黃呈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70頁)、黃呈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0-7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 2 簡綾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簡綾葳,進而與其聯絡,對其佯稱:願幫忙償還債務,有境外款項即將匯入,需將保險金匯入指定帳戶,以驗證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7月10日12時14分,轉帳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綾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8頁反面) 2.告訴人簡綾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83頁反面-84頁反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2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5分,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16分,轉帳8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彰銀帳戶 3 陳文祺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假冒為陳文祺之子致電陳文祺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需借款10萬元云云。 113年7月11日10時27分,匯款10萬元 合庫帳戶 1.證人即陳文祺之女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22頁) 2.陳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04頁) 4 林月雲 (提告)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月雲於113年3月間點擊廣告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其有抽中股票,需繳納認購金云云。 113年7月9日11時56分,轉帳10萬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2.告訴人林月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97頁)、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5頁) 5 趙崎淯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與趙崎淯聯絡,並佯稱:可在「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3年7月9日14時42分,存款5萬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崎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30頁) 2.告訴人趙崎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98-9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99頁) 6 洪榮昌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洪榮昌於113年5月間點擊廣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榮昌佯稱:可利用「DZZ-Q MAX」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才能啟動當沖獲利計畫云云 113年7月10日14時16分,轉帳4萬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35頁) 2.告訴人洪榮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0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8頁) 7 張雅雯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使用LINE向張雅雯佯稱:註冊為網站會員,並轉帳搶買該網站商品,使該商品變熱門即可獲獎勵金云云。 113年7月11日11時48分,轉帳4459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38頁) 2.告訴人張雅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11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4頁) 8 許惠儒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使用LINE向許惠儒佯稱:在平臺上幫店家提升點擊率即可賺取報酬,但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 113年7月11日12時44分,轉帳2100元 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40頁) 2.告訴人許惠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7-11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0、121頁) 113年7月11日13時00分,轉帳1萬5000元 113年7月11日13時11分,轉帳3萬元 9 連惠珍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假冒被害人連惠珍之姪子與連惠珍聯絡,並佯稱:因急需支付工程款,請其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連惠珍於113年7月11日前往八里區農會欲臨櫃匯款15萬元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銀帳戶時,經行員勸阻並報警處理,始未匯款成功 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連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28頁) 2.連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頁)、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