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妘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林家綸」之人,「林家綸」稱要匯款給林冠妘為其償還債務,然需林冠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來製作流水紀錄,林冠妘聽聞及此,可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匯款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8時9分,在雲林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勝門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嘉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未開卡而不能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家綸」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家綸」。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謝亞涵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謝亞涵遭詐欺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林家綸」又指示林冠妘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1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內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款至馮姵萓(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冠妘則因此取得1萬4,284元。嗣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冠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林家綸」使用之事實(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0頁),並經證人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於警詢時(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馮姵萓於警詢時(嘉民警偵字第1140005266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謝亞涵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8至92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馮姵萓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家綸」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被告結清新光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4、81至132、135至137、158頁正反面,114年度偵字97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137頁),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家綸」說可
以幫其處理債務問題,要幫其繳錢,款項會直接匯款至其帳戶,所以要求其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字卷第73頁,本院金易字卷第39至40頁),足見「林家綸」有允諾要提供對價予被告來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依「林家綸」之要求結清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出謝亞涵匯入該帳戶內之11萬元及剩餘款項後,將其中9萬元匯至馮姵萓之郵局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取走,被告因此取得1萬4,284元(詳細計算方式如後述),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有收受對價而提供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開卡,所以沒有密碼,「林家綸」有要求其去開卡,但其因為沒有時間,所以一直沒有去開卡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9、42至44、100頁)明確。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兩張金融卡紀錄,兩卡都無開卡過。第一張為VISA簽帳金融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線上發卡,無開卡紀錄,後因線上申請第二張簽帳金融卡,此卡被下換發事故。第二張為VISA簽帳金融卡,於113年11月27日透過線上發卡,於113年11月28日透過mybank申請開卡密碼,但無開卡,目前卡況為未啟用。金融卡皆須開卡後才可使用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帳戶115年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至58頁),與被告上開辯述相符,足認被告雖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林家綸」,然該提款卡並未開卡,「林家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亦無從自其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利用該帳戶完成任何形式之洗錢行為。準此,實難認定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尚包括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既僅有將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交付予「林家綸」,足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未達3個以上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應於論罪法條更正補充。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家綸」,形同將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曾永志、陳佟寧、黃鈺媄、謝亞涵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多層化金流及製造斷點,進而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交付之帳戶數目有2個、本案因被告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有4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及洗錢之金額為28萬元多,規模並非甚為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被告又與謝亞涵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9頁),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供稱:「林家綸」說新光銀行帳戶有一筆11萬元匯
入,要求其提領出來,自己留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將新光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家綸」之後,該帳戶內匯入2筆11萬元(其中一筆為謝亞涵所匯入),另遭人提領5筆1萬9,839元、1萬6,406元、115元,被告結清時,新光銀行另有存入6元之利息至該帳戶內,被告再提領11萬0,301元,之後將其中9萬元匯款至馮姵萓之郵局帳戶,此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1頁),足認被告實際自「林家綸」處獲得之款項為1萬4,284元(計算式:11萬元+11萬元-1萬9,839元×5-1萬6,406元-115元-9萬元=1萬4,284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曾永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曾永志於113年11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吳芳華」與曾永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的平台註冊會員後投資,會指導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確實獲利云云,致曾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640元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54至55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000元,共提領2萬6,000元。 ⒈證人曾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2頁反面)。 ⒊曾永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5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 二 陳佟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佟寧,並於114年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偉」與陳佟寧聊天,佯稱:可至萬鼎順國際娛樂平台申請帳號來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佟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1時19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佟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20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2頁)。 ⒊陳佟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0至57頁反面、65頁反面至79頁反面)。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 三 黃鈺媄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黃鈺媄於113年11月17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楊芷晴」、與黃鈺媄聯繫,佯稱:是股票分析師,可至指定的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9分至31分,遭人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1,000元,共提領10萬1,000元。 ⒈證人黃鈺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5至146頁反面)。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3頁反面)。 ⒊黃鈺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 四 謝亞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亞涵於113年12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林慧娜」與謝亞涵聯繫,並將謝亞涵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於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資訊,「林慧娜」佯稱:其是小老師,可至特定平台投資股票云云,又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來購買股票云云,致謝亞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在嘉義縣市某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1分,由林冠妘將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並取出11萬0,301元,林冠妘再將其中9萬元,匯款至馮姵萓之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謝亞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易卷第88至92頁)。 ⒉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擷取畫面(見本院金易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