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依被告楊政潔(見他1165號卷三第290頁)、證人張峻暥(見警1159號卷第153頁,他1165號卷三第290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堪認同案被告吳健弘(原名吳承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吳健弘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是犯罪事實「由吳健弘擔任指揮……」,應更正為「由吳健弘負責收水……」;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1
13、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弘、張峻暥、少年楊○憲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統編00000000號、蓋有代表人『嚴文遠』、『遠宏○○』印文及『林凱祥』署押」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見他1165號卷二第355頁)前,所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凱祥」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少年楊○憲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A01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2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弘、張峻暥、少年楊○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少年楊○憲於警詢時陳稱:「(問:小二和你如何認識?)當時我朋友陳威豪邀我出去玩認識的,小二就是楊政潔」(見他1165號卷二第246、24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經朋友介紹認識少年楊○憲(見他1165號卷二第57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少年楊○憲僅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而未有深厚情誼,且遍查卷內事證則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少年楊○憲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規定減刑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告訴人遭詐取達47萬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本案犯罪情節供認清楚,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陳現從事輕鋼架、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未婚、女友已懷孕、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1165號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16頁),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少年楊○憲向告訴人收取47萬元時,用以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收據,而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紙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受,未據扣案,且該紙收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印文共2枚及「
林凱祥」署押」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卷第107、116頁),是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嚴文遠」、「遠宏○○
」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枚印章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楊
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潔(Telegram暱稱「希特勒」、「B」、綽號「小二」)、吳健弘(Telegram暱稱「食安中心」)、張峻暥(Telegram暱稱「K」,另行通緝、少年楊O憲(真實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胖」,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初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健弘擔任指揮、楊O憲擔任取款車手、楊政潔擔任收水、張峻暥擔任監控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1點擊上載連結,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假助理「黃裕婷」慫恿A01下載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嘉義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47萬元,楊政潔、張峻暥則依吳健弘指示於上揭時、地,由張峻暥在上開地點附近巷弄先行交付印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收據上蓋有代表人「嚴文遠」、「遠宏○○」印文及「林凱祥」署押)予楊O憲,再由楊O憲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文遠」及「林凱祥」,A01因而交付現金47萬元予楊O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1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政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政潔坦承受被告吳健弘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11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負責監控兼收水之事實。 2 被告吳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在使用Telegram,伊不清楚為何楊政潔及楊O憲要指認伊,可能是楊O憲與楊政潔串通,因為伊跟楊政潔要錢,楊政潔就跟他一起串通咬伊。至於張峻暥,伊和張峻暥是朋友,伊也不清楚為何張峻暥會這樣講云云。 3 被告楊O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楊O憲坦承受被告吳健弘指示向告訴人A01面交取款,並將收取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另案被告張峻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峻暥係經被告吳健弘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於113年3月28日與被告吳健弘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一帶實習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峻暥曾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吳健弘前往被告楊政潔住處學習如何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政潔於113年4月11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在旁監看證人張峻暥擔任監控車手,被告楊O憲取款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予車手之事實。 6 被告吳健弘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 佐證被告吳健弘於113年3月28日9時59分42秒至同日18時06分24秒及113年4月3日21時19分12秒至同日22時04分12秒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距離被告楊政潔住處約350公尺),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所述為真。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與證人張峻暥)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1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證人張峻暥於「收據」之「出納人員:林凱祥」旁按捺指印,表示係由「林凱祥」開立之收據,復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被告楊政潔指示證人張峻暥、楊O憲前往肯德基嘉義中興店(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證人楊O憲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A01收取47萬元現金「投資」款項,被告張峻暥則於面交現場四周觀察,負責監視現場等節,經警查獲後,證人張峻暥經二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O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資料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O憲持用左列門號於113年4月11日11時16秒許至同日11時01分15秒間,基地台位置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距取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僅約1公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楊政潔及吳健弘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自白犯行,如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財物,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是核被告楊政潔及吳健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嚴文遠」「遠宏○○」印章、被告楊政潔偽造之「林凱祥」署押及以之蓋用於收據印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政潔與吳健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渠等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政潔依被告吳健弘指示收取贓款及擔任監控兼收水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楊O憲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少年楊O憲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印文及「林凱祥」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證人即少年楊O憲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面交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僅係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楊政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峻暥均證稱面交款項業由證人即少年楊O憲攜款逃逸,渠等均未收到面交款項等語,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渠等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渠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楊政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及張峻暥報酬均係2,000元,然證人即少年楊O憲攜款逃逸,未收迄報酬等語,互核與同案被告張峻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是其所述,堪認真實,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政潔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