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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印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王奕陞」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壹份,及未扣案偽造之印有「王奕陞」姓名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祥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曾祥瑋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曾祥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陳王秀蘭於113年6月間某日觀覽及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向陳王秀蘭介紹虛設之「研華」APP,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王秀蘭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1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醫院10樓交誼廳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曾祥瑋即聽從「億」指示,先於113年6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鐵左營站內某不詳置物櫃,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等印文及偽簽「王奕陞」簽名之現金繳款單據,再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專員「王奕陞」,向陳王秀蘭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王秀蘭而行使之。曾祥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陳王秀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秀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祥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185-186頁)。

二、並有下列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及本院自白 被告坦承依「億」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185-18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見警卷第6-7頁 見警卷第13-15、16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 3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見偵卷第23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並堅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原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另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未當庭特別說明被告有何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斟酌被告曾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及品行(詳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印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簽有「王奕陞」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及未扣案偽造之印有「王奕陞」姓名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3頁),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均未爭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6頁),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