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柿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查本件被告劉柿蓬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依法於同年1月16日將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已為合法送達等情,有前揭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期間為自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被告之上訴期間已於115年2月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視為提起上訴,有收受收容人訴狀戳印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