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昇峰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H」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李昇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周書玄」、「詩詩」、「鴻景線上客服」及「股市智庫」群組,向陳建助佯稱在「鴻景」投資APP內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助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H」即指示李昇峰先至臺中火車站領取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耳機、工作機,並傳送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列印條碼予李昇峰,再指示李昇峰前去向陳建助收款,李昇峰遂依指示先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後,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門口,向依約前來之陳建助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昇峰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建助,待向陳建助收取20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建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林子祥。李昇峰收款後,即依「H」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私人e宮廟後方巷弄水溝蓋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嗣經陳建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證件照、收據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我只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9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霓娜」、「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所有客觀事實(見警卷第1至5頁),然本案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坦承本案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款之數額、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上開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要
拿報酬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拖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
之物,惟上開之物,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沒收,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就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
,交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業經另案沒收 2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被告所交付 ②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③黃德才之偽造印文1枚。 ④林子祥之偽造印文1枚、偽造署押1枚。 3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所交付 4 耳機 業經另案沒收 5 工作機 業經另案沒收 6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莊博元所交付 7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黃議賢所交付 8 鴻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莊博元所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