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冠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供不特定人閱覽」後補充:「
(無證據顯示林冠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紀海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更正為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吳俊輝」印文之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及紀海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更正為:「存款憑證」。
㈤證據補充:
⒈被告林冠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51、166頁)。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假投資廣告之方
式,向告訴人紀海珊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
案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至16頁),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存款憑證共3張、附表編號5所示
之紅色印泥1座、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7所示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或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屬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
既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40,0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來約定要給我薪資5,000元,但是本
次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40,800元。 2 現金79萬元。 3 存款憑證 1張 已使用。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其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4 存款憑證 2張 均未使用。 5 紅色印泥 1座 6 工作證 2張 7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 告 林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大佑池久」、「部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刊登投資黃金廣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紀海珊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而與之約定於114年8月26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林冠文依「畢浩揚」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自行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向紀海珊收取79萬元後,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超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3張、紅色印泥1座及VIVO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800元、79萬元(此已發還紀海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海珊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取款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告訴人紀海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7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0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取款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取款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持用之「超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及理財存款憑條收據3張、紅色印泥1座及VIVO牌行動電話1支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