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邱俊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2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嘉檢熙平113偵1350字第1149003969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於114年1月16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4年1月23日宣判,即本院已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並就前開罪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判決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5頁、第56頁、第57至106頁)在卷可佐。㈢綜上,前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

3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16日)後之114年2月8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876號114年度偵字第877號114年度偵字第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79號114年度偵字第880號被 告 邱俊頴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間,參加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邱俊頴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件帳戶網銀轉帳至邱俊頴依集團成員指示所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筱靜、童孟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葉慧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侯自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曹菊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依詐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需要臨櫃提款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將本件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可賺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8、869、1668、2298、22

99、2530、3044、3045、5966、7099、10849、108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揚股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葉筱靜(提告)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靜靜」帳號,傳送訊息向葉筱靜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筱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2. 童孟婷(提告) 110年6月8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童孟婷加入LINE群組,並向童孟婷佯稱:可下載中正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惟童孟婷其後發現遭騙,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未匯款 未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3. 葉慧華(提告) 110年6月7日19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帳號,傳送訊息向葉慧華佯稱:可參與高投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4日17時4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6號 110年7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侯自遠(提告) 110年5月26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晨曦」、「王耀陽」等帳號,傳送訊息向侯自遠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侯自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1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7號 5. 曹菊榮(提告) 110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子晴」帳號,傳送訊息向曹菊榮佯稱:可參與中正國際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曹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110年7月20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第880號 6. 莊慧姿(未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慧姿佯稱:可參與歐元及美元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一空。 110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