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告訴人楊天助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擔任收水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遭機房內之集團成員詐騙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示收取集團內車手即另案被告王文隆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給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至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以及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受損程度非低,又被告在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所應負之責任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王文隆;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加入不詳姓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冠宏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宏即與王文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公訴)與名籍不詳自稱「于利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陳怡婷-財源滾滾」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楊天助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天助佯稱可交款投資等語,致楊天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與王文隆碰面,王文隆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之「呂易富」工作證取信楊天助,楊天助遂交付新臺幣65萬元予王文隆,王文隆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偽造「呂易富」之署名並由其書寫收款日期、金額等資料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楊天助,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呂易富」。王文隆收款後,旋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以走路之方式將款項轉帶到嘉義市東區東義路41巷內,自車窗交予由陳冠宏所駕駛,搭載不詳詐欺集團共犯之成年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冠宏收款後隨即駕駛該輛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楊天助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之前沒到庭偵訊是因為我去柬埔寨當保全,113年9月12日當天是某位不詳友人(下稱A)要我帶不詳友人(下稱B)到現場,到了以後B下車一小時,後來B上車我們就離開,我不知道去那裏要幹嘛,沒有收錢」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王文隆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