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處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8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20日間某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珮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陳珮妤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足見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其所申設、起訴書所示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本案告訴人3人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2萬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5萬元=12萬元)、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詳下述)等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 告 陳珮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昱蓁、翁世豪、王宗威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昱蓁等3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蓁、翁世豪、王宗威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妤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陳珮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找不到本件帳戶提款卡,自從開戶以來就沒有在用本件帳戶,伊當時將提款卡及存摺還有印章都放在伊房間桌子上,伊想說伊一個人住,東西不會不見,伊提款卡密碼是0823伊的生日,伊寫在白紙上將卡片連同密碼放在套子裡,一起放在桌上,伊之前在臺南的同事會去伊房間,可能是被她拿走了。她叫陳怡婷,伊後續連繫不上她,伊之前的老闆也說她沒有做了云云。 2 告訴人陳昱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昱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告訴人翁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翁世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4 告訴人王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宗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5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陳昱蓁等3人遭騙匯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珮妤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懷疑本件帳戶提款卡遭前同事陳怡婷竊取後,並未積極向前雇主詢問陳怡婷之聯繫方式或訴警處理,其雖於114年2月5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當庭表示可向前雇主詢問陳怡婷之年籍資料,並於1週內提供本署,惟被告卻遲至114年6月5日開庭時仍未主動提供上開資料,已歷時4月之久,此有本署114年2月5日及6月5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致帳戶遭凍結。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況被告當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是被告能記憶清楚且陳述在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必要將密碼另外抄寫,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徒增遺失後遭人盜領自身款項之困擾,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件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 金額 1 陳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3時36分許,假冒告訴人陳昱蓁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閔7」向告訴人陳昱蓁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0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2 翁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假冒告訴人翁世豪同事,以LINE暱稱「歐愛愛」向告訴人翁世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3 王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假冒告訴人王宗威之妻,以LINE暱稱「張婉真Jammie」向告訴人王宗威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