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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傳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予以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傳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置不實之股市投資獲利廣告,點擊後即可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開啟新篇章」,范貴玉因看到並點擊廣告而加入該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該LINE群組向范貴玉投以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張傳承,至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取款時交付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予范貴玉收執,及出示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翰麒公司、陳炳宏、曾亦翔、范貴玉。張傳承收得上開款項後,便依「馬邦德」之指示,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置放於指定之車輛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張傳承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范貴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貴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張傳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范貴玉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曾亦翔」等印文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184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私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2.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張傳承 (1)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1-6 (2)114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6(認罪) (3)114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本院卷57、58、83、89(認罪) 2 告訴人范貴玉 (1)113年11月30日警詢 警卷8-10 (2)113年12月15日警詢 警卷11-13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地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66號) 偵卷 4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警卷21-65 5 偽造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國庫局出勤卡、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警卷66-67 6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69-74 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75-76 8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bs公司app交易明細截圖、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77-100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曾亦翔」等印文) 1件 2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件 3 偽造之翰麒公司出勤卡 1件 4 現金(新臺幣) 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