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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智維律師施士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佑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和派單-張凱翔」、「建和財務-劉育銓」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佑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駿凱(分析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伯和陽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某時,向張育銘投以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張育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0○0號福聖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佑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張育銘察覺遭詐欺,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000號北極玄天宮前,再次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含真鈔2,000元、餌鈔99萬8,000元),張佑碩遂依「建和派單-張凱翔」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即於前開時間前往北極玄天宮前,向張育銘收款,張佑碩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張育銘,待向張育銘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育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張佑碩收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嘉義縣○○鄉○○○00號前之AHV-955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下,旋遭預先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育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佑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0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育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務勞動契約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建和財務-劉育銓」、「建和派單-張凱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5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依公訴意旨,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方式詐騙被害人,我只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2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建和派單-張凱翔」、「建和財務-劉育銓」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54頁),然其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預計收款之數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相應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行動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用以與詐欺上手「建和派單-張凱翔」聯繫所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未用以本案之詐欺犯行,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2枚。 郭曉玲之偽造印文1枚。 3 現金100萬元 ①內含真鈔2,000元、餌鈔99萬8,000元。 ②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4 iPhone 14手機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iPad air5平板電腦1臺 6 業務勞動契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