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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樂鏡妹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樂鏡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樂鏡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5時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宸」、「人力派遣-世凱」、「人事部門-陳麗」、「賴書軒-顧問」、「偉杰 詹」、「陳凱佑(小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樂鏡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mour-flower」、LINE暱稱「嘉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9日某時,向周婉如投以不實投資能源專案資訊云云,致周婉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7月15日某時,將1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周婉如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再支付款項才能使帳號恢復權限(無證據證明樂鏡妹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周婉如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6日15時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港門市面交款項93萬6,700元(餌鈔),樂鏡妹遂依「林彥宸」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後,於前述時、地與周婉如見面,並向周婉如出示偽造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佯裝其為錦有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錦有公司及周婉如。嗣周婉如向樂鏡妹交付93萬6,700元(餌鈔)後,樂鏡妹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VIVO V30手機1支、餌鈔93萬6,700元(已發還周婉如),且致樂鏡妹未及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婉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樂鏡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54至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49至55、65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予採用外,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均予採用,警卷第7至12頁)。

㈢被告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警卷第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25至44頁)、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VIVO V30手機及餌鈔93萬6,700元(已發還告訴人)。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林彥宸」、「人力派遣-世凱」、「人事部門-陳麗」、「賴書軒-顧問」、「偉杰 詹」、「陳凱佑(小陳)」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際網路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即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而非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條項規定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項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上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彥宸」、「人力派遣-世凱」、「人事部門-陳麗」、「賴書軒-顧問」、「偉杰 詹」、「陳凱佑(小陳)」、「Amour-flower」、「嘉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得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

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洗錢之實害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及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之實害結果,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⑵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我有列印

,並提示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我用來聯絡本案詐欺成員等語(金訴卷第69頁),足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受有1,000元之報酬,惟查,依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拿到1,000元,但本案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53頁),佐以本案被告是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之實害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爰就前述1,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份 樂鏡妹 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VIVO V30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樂鏡妹 ㈠IMEI①:000000000000000/11 IMEI②:000000000000000/11 ㈡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