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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榮(原名許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小黑」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前往收集遭詐騙之被害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A02即與「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於TikTok短視頻社交應用平台對公眾散布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影像訊息,嗣A01於同年8月19日見該影像訊息後,依訊息指示以Lin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對A01佯稱如要從事家庭代工,可幫其墊付材料費,然其需提供金融卡,作為實名登記及作為墊付材料費之匯款帳戶云云,使A01陷於錯誤,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於同年8月22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之7-11柳子林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力一門市,A02再依「小黑」指示,於同年8月25日8時59分許,前往7-11力一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某貨運站,將包裹寄送至「小黑」指定之貨運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施以詐術之方式詐得A01上開提款卡,及無正當理由以上開方式收集A01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A02對於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26160號卷,下稱警卷,第8-11、235、241頁)。

2.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37、45-51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力行門市照片、被告身體、衣服照片、7-11貨態追蹤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32、44、70頁)。

4.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

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偵辦A01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14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第2頁)。

(二)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⑴被告與「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檢察官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減輕部分: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其所涉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詐得之物品為提款卡1張,且其所為屬後端向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無正當理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亦無須賠償(見金訴卷第8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拆貨櫃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領取包裹後再寄出之工作,對方有給其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235頁),故該款項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寄至7-11力一門市後,由被告前往領取,再將該包裹寄送至「小黑」指定的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其105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惟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並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於第4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就該法所稱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認定上,應有所限縮,才能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二)就本案而言,被告所詐騙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並可申請補發,故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該提款卡,真實之目的係為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進而匯款,再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至於提款卡之去向為何,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管制之「金流」範疇,縱然提款卡本身有遭隱匿、掩飾之情形或由他人收受、持有,或再將提款卡持以與他人交易等情形,均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依同法第19條規定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故就此部分所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