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羿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龍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羿宏可預見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指示收取大額現金,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沁沁」、「李沁怡」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李沁沁」、「李沁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龍羿宏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李沁沁」、「李沁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李沁沁」、「李沁怡」自114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以LINE向施福富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福富陷於錯誤,而與「李沁沁」、「李沁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投資款。旋龍羿宏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之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印文1枚)、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BINANCE交易所之員工,先向施福富出示本案工作證行使之,再向施福富收取投資款項210萬元,且當場書寫收款日期、金額、龍羿宏之署名等資料於上開現金收據,偽造足以表示BINANCE交易所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本案收據交付施福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福富。龍羿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不詳汽車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施福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福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羿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

7、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福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2、11-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43頁)、幣安交易所app擷圖(警卷第44頁)、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49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55-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BINANCE交易所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沁沁」、「李沁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工作,而基於

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以偽稱為BINANCE交易所員工之方式和告訴人面交,非僅單純分擔收取款項之角色,而亦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使其願意交付款項,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損失21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1萬2,000元,獨居,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而未扣案(本院卷第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

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BINANCE」印文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手機,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使用手

機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亦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可隨意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