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喜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喜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喜修可預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之必要,若為前揭行為,其將成為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人,且其帳戶將成為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而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同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將匯入之部分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另將匯入之部分詐欺贓款,再次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楊喜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某甲」基於前揭犯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喜修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12時38分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而不詳之人則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INNA」主動加魏嘉宏為好友並頻繁聊天建立感情後,於111年5、6月間,「GINNA」向魏嘉宏佯稱可下載「YAMAS娛樂城」博弈網站,會有老師帶領以提高中獎機率,並邀魏嘉宏加LINE暱稱「珍妮」、「KELLY」為好友後,即被加入「珍妮」、「KELLY」所在群組,魏嘉宏在群組內聽從群組內之老師預測而下注百家樂贏得數千元後,「GINNA」見魏嘉宏已對其產生信任,繼而推薦LINE暱稱「JAY」給魏嘉宏,「JAY」遂將魏嘉宏、「GINNA」成立另一個群組,並向魏嘉宏表示每人之遊戲本金須達一定金額,並須自行儲值到「YAMAS娛樂城」之個人帳號云云,致魏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該筆詐欺款項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楊喜修即依「某甲」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部分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另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某甲」指定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喜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至21頁)、證人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至95頁)均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635號函附被害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5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610號函附鄭志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7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9744086號函附林威佑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9至173頁)、林威佑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5至1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5至166頁)、被告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應僅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本案匯款給我,並要求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都是「某甲」,並沒有其他人指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總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1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又配合轉匯款項,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另因於112年3月間,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他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他人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判決,均以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前科素行狀況;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轉匯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進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
依「某甲」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某甲」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遍觀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依「某甲」指示之行為 魏嘉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①於111年7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47萬4,500元至其申設之MAICOIN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後,轉入「某甲」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 ②於111年7月14日凌晨1時34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47萬4,500元至「某甲」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信託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16分 150萬元 鄭志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下午3點21分 50萬185元 林威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 70萬7288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晚間8點7分 49萬9118元 111年7月14日凌晨12時27分 11萬186元 111年7月14日凌晨12時28分 50萬4258元 林威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凌晨12時38分 24萬2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