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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躍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躍韋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九「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九「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Phone 11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周躍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先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巨骨舌魚」、「Richard」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周躍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臉書等公開社交媒體,張貼家庭代工、貸款、發放補助等不實訊息,致陳億慈、林振賢、呂瑞玉瀏覽後與之聯繫,因相信對方說詞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件門市,將個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貨門市。周躍韋則依「巨骨舌魚」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門市,領取含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林振賢、呂瑞玉所寄出之包裹放置「巨骨舌魚」指定之地點,交由另名詐團成員取走,陳億慈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周躍韋未及放置,即為警攔截查扣。嗣「巨骨舌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振賢、呂瑞玉所有之提款卡後,另以如附表二編號②、④、⑤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②、④、⑤所示之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致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林振賢、呂瑞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周躍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巨骨舌魚」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振賢、呂瑞玉所有之提款卡後,另以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⑥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⑥所示之王力平、蔡季廷、蘇冀豪,致王力平、蔡季廷、蘇冀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林振賢、呂瑞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億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王力平、陳淑慧、蔡季廷、李姿萱、陳俊翰、蘇冀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億慈、王力平、陳淑慧、蔡季廷、李姿萱、陳俊翰、蘇冀豪、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雖不能作為被告周躍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又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除有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特定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轉交其他共同正犯,不欲他人發覺,應有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意圖,且製造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非單純之犯後贓物處分行為,應屬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未及將告訴人陳億慈之提款卡轉交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振賢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陳億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被害人林振賢、告訴人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所為,各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王力平、蔡季廷、蘇冀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詐欺告訴人王力平、蔡季廷、蘇冀豪所為,亦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開各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陳億慈、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部分,皆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就告訴人王力平、蔡季廷、蘇冀豪部分,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與「巨骨舌魚」、「Richard」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告訴人陳億慈、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自陳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告訴人陳億慈、陳淑慧、李姿萱、陳俊翰、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就告訴人陳億慈部分,本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曾有恐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以鐵工為職業、未婚(本院卷第102頁);參與分工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2、103頁),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警4394號卷第62頁、警51204號卷第71頁)、iPhone 11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4394號卷第3、7頁、警5120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0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林振賢、呂瑞玉之提款卡後,皆已用上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查獲時並未現實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即該等提款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被告周躍韋之自白。 2.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3.陳億慈、林振賢、呂瑞玉所寄出包裹貨態查詢資料擷圖。 4.被告與「巨骨舌魚」之飛機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緝過程及現場照片。 2 1.陳億慈、林振賢、呂瑞玉於警詢時之供述;暨陳億慈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2.陳億慈、林振賢、呂瑞玉所寄出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擷圖。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1.王力平、陳淑慧、蔡季廷、李姿萱、陳俊翰、蘇冀豪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2.林振賢、呂瑞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及科刑 1 告訴人陳億慈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害人林振賢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被害人呂瑞玉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王力平部分 周躍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陳淑慧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告訴人蔡季廷部分 周躍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李姿萱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告訴人陳俊翰部分 周躍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告訴人蘇冀豪部分 周躍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