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敬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敬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金敬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3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及林森西路580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安東貿易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藉冉明珠之子李柏霆之朋友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Somsri」向李柏霆之朋友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以「順豐速運」收貨,李柏霆受朋友委託即依指示點選「順豐速運」網頁連結,該詐騙集團即接續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行員「陳凱文」等身分,要求李柏霆輸入金融帳戶資訊,待李柏霆輸入其母親冉明珠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冉明珠佯稱:因李柏霆使用非本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驗證,該帳戶已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冉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04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冉明珠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金敬堯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7、65-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4年3月6日13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及林森西路580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安東貿易集團」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不是故意要去害人,我也是要借錢,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他們口才很好,我很急著要貸款還債務,又不是要去幫他們洗錢或匯款,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做這種骯髒的事情;我也想賠償對方,但我也沒有收入,我也是傻傻分不清楚,我有提資料給警察,但是主謀、集團份子、車手都沒有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4年3月6日13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及
林森西路580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安東貿易集團」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65-75頁),並有被告與「安東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51頁)。又「安東貿易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藉被害人冉明珠之子李柏霆之朋友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Somsri」向李柏霆之朋友謊稱欲購買商品,須以「順豐速運」收貨,李柏霆受朋友委託即依指示點選「順豐速運」網頁連結,該詐騙集團即接續以「客服人員」、中國信託行員「陳凱文」等身分,要求李柏霆輸入金融帳戶資訊,待李柏霆輸入其母親即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被害人佯稱:因李柏霆使用非本人之金融帳戶進行驗證,該帳戶已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9時42分許,轉帳4萬9,04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冉明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17、3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8歲,並曾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39-44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觀被告提供其與「安東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安東貿易集團」前,曾向「安東貿易集團」稱:「妳騙我,妳的公司是假的要騙我銀行郵局的帳號騙人跟洗錢,新北市剛破獲詐騙集團我有問警察,少來了」、「下款也是銀行存褶影印,不用金融卡,對不對平白無故多了2百多萬元,不用還,有那麼好康,天上會掉錢送給我,我不太相信」、「好的,不要騙人,我身上一毛錢也沒有,明天才有1000元去寄」、「為什麼一定要卡片,銀行存褶影印就好不是嗎?」、「妳要賣我卡片給詐騙集團我變警示帳戶」、「我2次辦貸款2次變成了警示帳戶,預哭無涙」、「這樣子妳們就是詐騙集團,乾脆自己領了就好了,我不寄了」、「還要金融卡密碼就不對勁了!我不是白痴懂嗎」、「詐騙集團把騙來的錢匯到我帳號,早上給公司下午就變成警示戶,5年前了!給妳帳號卡片我也會單心,現在詐騙集團更多要帳號密碼,不是詐騙集團是什麼」、「妳的公司是假的,人當然找不到,合約也是假的,身份證也是假的,住址妳也說錯了」等語,有上開被告與「安東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37-51頁),可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早已懷疑「安東貿易集團」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安東貿易集團」所稱辦理貸款情節存在可疑與不尋常之處,仍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安東貿易集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事務官詢問:依聊天紀錄文字檔,你一直在質疑對方是詐騙,為何還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與越南老婆都急需用錢,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急著要借錢;(檢察事務官詢問:你之前曾提供帳戶,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為何未提高警覺,再犯本案?)因為我著急要錢,我老婆一直說要跟我離婚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安東貿易集團」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乙事已有所預見,僅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疑慮,輕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具有上開所述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6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