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蓁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工作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林宛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姜秀菊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與父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1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 告 林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一個禮拜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加入暱稱「阿翰」、「御頂客服小涵」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林宛蓁與「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設置御鼎投資平台引誘姜秀菊投資,以投資股票方式向姜秀菊佯稱可以抽籤購買股票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水上中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林宛蓁於113年11月27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翰」之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已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張後,前往上開全家水上中興店,佯裝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姜秀菊出示偽造之「林宛蓁」工作證,並在「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姜秀菊以現金存入109萬元,而偽造上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姜秀菊行使之,用以表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姜秀菊投資儲值之109萬元,致生損害於姜秀菊。林宛蓁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109萬元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姜秀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宛蓁是擔任取款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9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詐騙集團指派前來之收水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姜秀菊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宛蓁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17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林宛蓁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27日之上網歷程紀錄。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取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正面處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門號於113年11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
二、核被告林宛蓁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