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博宥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第7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博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博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2、2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A06、A03、A04、A07、A05、A02、林子晴、A09、A14、A1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17次犯行,雖均認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或訊息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A06等17人施以詐術一事之積極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85、29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與江正榮、「阿斯拉」、「大樂透2.0」、「八方來財」

、「Google」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所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於少年時,曾因強盜、竊盜(2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2罪)、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9月27日入監,於112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下稱前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

⑵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

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少年於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他案,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其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案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判決時亦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是被告於少年時所犯之前案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其本案所為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固為累犯。

⑶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強盜、竊盜、詐欺等罪,均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之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見警3

32號卷第5至7頁、警118號卷第2至7頁、偵765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5至286、292、293頁),且其自陳前開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見警332號卷第6頁、偵765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6頁),是其附表編號㈠至之犯行均得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之洗錢犯行,亦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上開各次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贓款,並將之轉交上手,其所為使附表編號㈠至所示A06等17人蒙受損失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4萬3,190元,金額甚鉅,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雖未賠償附表編號㈠至所示A06等17人,然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或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1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工程(每案費用約為6,000元至8,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332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294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A03(見本院卷第162頁)、A07(見本院卷第145頁)、A02(見本院卷第162頁)、A09(見本院卷第162頁)、A13(見本院卷第162頁)與A15(見本院卷第162頁)之量刑意見,以及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之犯行各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就前開17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均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其所犯上開洗錢罪乃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亦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至442頁),是本院就前開物品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A06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提領地點 ㈠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A06佯稱:提供相關資料並匯款可以參加抽多筆現金大獎盲盒活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晚上10時21分。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0時31分,提領8萬6,000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18至2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7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41至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60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10日晚上10時23分。 3萬6,100元 (共8萬6,099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㈡ A03 (提告) 告訴人A03於114年2月9日晚上10時21分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蘋(蘋果圖示)」向其佯稱:先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26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6分13秒,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6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7分,提領1萬6,000元。 ⒋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8分,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9分,提領1萬6,000元。 ⒍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58分1秒,提領2萬元。 ⒎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58分39秒,提領2萬元。 ⒏於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59分,提領1萬8,000元。 ⒐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分,提領4,000元。 ⒑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5分,提領2萬元。 ⒒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6分,提領2萬元。 ⒓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7分3秒,提領2萬元。 ⒔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7分43秒,提領2萬元。 ⒕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8分,提領2萬元。 ⒖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9分,提領9,000元。 ⒗於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2分0秒,提領2萬元。 ⒘於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2分41秒,提領1萬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53分2萬元、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1分、12分4萬元、4萬0,001元等3筆不明匯款)。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8至10頁)。 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1至32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38、42、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44至5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27分。 6,000元 (共5萬6,000元) ㈢ A04 (提告) 告訴人A04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藉以Facebook暱稱「吳飛鵬」聯繫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並要求以「PGA GAME」平台交易,再由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資金遭凍結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37分。 3萬6,000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11至13頁)。 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1至32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38、42、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44至55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10日晚上11時52分。 4萬2,001元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分。 3萬0,001元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分。 3萬0,001元 (共13萬8,003元) ㈣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tuanttrung21」聯繫告訴人A07佯稱:有抽獎活動可以抽獎,經告訴人A05與之連繫後,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晴」向其佯稱:中獎獎金須提供第三方收款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16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5分16秒,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5分59秒,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6分,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8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21至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7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41至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61至6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17分。 4萬9,985元 (共9萬9,970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㈤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幼苗成長館」聯繫告訴人A05佯稱:有好禮可以免費領取,經告訴人A05與之連繫後,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晴」向其佯稱:因提供之帳戶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開啟第三方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7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1分,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2分7秒,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2分54秒,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3分,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44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11至1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3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39、42、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56至59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8分。 4萬9,981元 (共9萬9,968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㈥ A02 (提告) 告訴人A02於114年2月10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旅行箱販售廣告,點擊連結後以4,100元下單購買旅行箱,於第一次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做第三方認證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郵局、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提款卡,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0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50分,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51分,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52分,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53分14秒,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53分55秒,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118號卷第16至1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118號卷第35頁)。 ⒊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8118號卷第40、42、43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警8118號卷第60至6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33分(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A02名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5萬元 (共10萬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㈦ 林子晴 (提告) 告訴人林子晴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照相機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蔡曉琳」聯繫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欲購買其販售照相機,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46分。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49分,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9日下午時51分6秒,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1分43秒,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2分秒,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22至26頁)。 ⒉告訴人林子晴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林子晴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蔡曉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32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7頁)。 ⒌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警332號卷第9至11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47分。 4萬9,989元 (共9萬9,976元) 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㈧ A11 (提告) 告訴人A11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羽彤」聯繫告訴人A11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17分,提領6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18分,提領1萬3,000元。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A11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89頁)。 ⒊告訴人A11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羽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87至8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9頁)。 ⒌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警332號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㈨ A12 (提告) 告訴人A12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鈦美旅行社TMTravel」刊登之販售機票訊息,告訴人A12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允為以6萬3,000元購買機票1張,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其匯款後並未收到機票。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分。 6萬3,000元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90至93頁)。 ⒉告訴人A12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01頁)。 ⒊告訴人A12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鈦美旅行社 TM Travel」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99至10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9頁)。 ⒌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警332號卷第11至12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A01 (未提告) 被害人A01於114年2月18日,瀏覽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智選椅界」刊登之抽獎訊息,被害人A01點選連結參加抽獎後顯示中獎,詐欺集團即向其佯稱:欲領獎需支付網銀安全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5分。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19分5秒,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19分48秒,提領1萬元。 ⒈被害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38至41頁)。 ⒉被害人A01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智選椅界」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46至50頁)。 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8頁)。 ⒌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警332號卷第11、13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 A09 (提告) 告訴人A09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汽車19吋鋁圈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連任」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汽車19吋鋁圈,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嘉(林專員)」向其佯稱需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25分。 1萬9,102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3分,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4秒,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58秒,提領6,000元。 (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告訴人林柏伸匯款2萬9,983元及不明匯款1萬2,001元)。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A09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A09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連任」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俊嘉(林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61至64頁)。 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8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332號卷第14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27分。 5,018元 (共2萬4,12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 A13 (提告) 告訴人A13於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mercy6981」聯繫告訴人A13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2分。 1萬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2分,提領1萬9,000元。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102至103頁)。 ⒉告訴人A13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10頁)。 ⒊告訴人A13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07至11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9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332號卷第14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 A10 (提告) 告訴人A10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二手相機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晚上8時54分許,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Mayu Ueda」聯繫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相機,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需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3分。 2萬9,983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3分,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4分,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4秒,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58秒,提領6,000元。 (上開提領款項含編號告訴人A09匯款1萬9,102元、5,018元及不明匯款1萬2,001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79頁)。 ⒊告訴人A10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Mayu Ueda」、「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嘉琪」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71至77頁)。 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18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警332號卷第14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 A14 (提告) 告訴人A14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美術燈及套筒工具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Ahmed Memon」聯繫告訴人A14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美術燈及套筒工具,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雅」、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賣貨便」向其佯稱需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進行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14分。 9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6分13秒,提領2萬元。 ⒉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2秒,提領2萬元。 ⒊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59秒,提領2萬元。 ⒋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8分,提領2萬元。 ⒌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9分,提領2萬元。 ⒍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提領2萬元。 ⒎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提領2萬元。 ⒏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32分,提領2,000元。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115至117頁)。 ⒉告訴人A14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30、131頁)。 ⒊告訴人A14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賣貨便」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筱雅」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23至129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20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梅山公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332號卷第15至16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 1萬1,234元 (共11萬1,219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梅山公園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 A15 (提告) 告訴人A15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熱水壺、檯燈及拖把等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Anthony Mayou」聯繫告訴人A15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上開商品,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芷璇」、「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進行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 3,123元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138至140頁)。 ⒉告訴人A15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50頁)。 ⒊告訴人A15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芷璇」、「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見警332號卷第145至149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20頁)。 ⒌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梅山公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警332號卷第15至16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21分。 2萬7,123元 (共3萬0,246元)  A16 (提告) 告訴人A16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欲販售露營設備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aitun Shangqin」聯繫告訴人A16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上開商品,並約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曜」、「線上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進行簽署保證協議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 1萬5,123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提領8,000元。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告訴人A16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A16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aitun Shangqin」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曜」、「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332號卷第157至159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20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樂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 A17 (提告) 告訴人A17於114年2月19日,瀏覽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夢工廠」刊登之抽獎訊息,告訴人A17參加抽獎後顯示中獎12萬8,888元,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文光」、「全線金融管家」向其佯稱:提供之領獎匯款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9日下午6時16分。 2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9日下午6時23分,提領3萬4,000元(上開提領領款項含114年2月19日下午6時19分不明匯款4,050元)。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32號卷第160至164頁)。 ⒉告訴人A17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332號卷第173頁)。 ⒊告訴人A17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旅行夢工廠」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文光」、「全線金融管家」對話紀錄(見警332號卷第1169至171、173至17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32號卷第2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阮博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合計:104萬3,190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 告 阮博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博宥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時,經江正榮(尚由警方調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斯拉」、「大樂透2.0」、「八方來財」、「Google」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公訴),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阮博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03、A04、A05、A02、A0

6、A07、林子晴、A01、A09、A10、A11、A12、A13、A14、A

15、A16、A17等17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阮博宥依「阿斯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並將附表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阿斯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3等17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2、A06、A07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林子晴、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博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供稱: ⑴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其搭乘高鐵再坐計程車到布袋漁港附近,騎乘該集團提供之機車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款項,提款卡係經上手江正榮以埋包之方式提供,提領後10分鐘內再以埋包將卡片及款項放回,後由江正榮取走等語。 ⑵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伊乘坐由江朝榮找來的白牌車去提領附表編號7至編號17之款項,同樣是以埋包方式取卡、上繳贓款,同樣由江朝榮來取款等語。 2 告訴人A03、A04、A05、A02、A06、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3 ⑴告訴人林子晴、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之指訴;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子晴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7至編號17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 4 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監視器提領影像及截圖 ⑶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表 ⑷165熱點資料列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有行為分擔,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考量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22時21分許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藉告訴人A03觀看主動聯繫之際,向其佯稱:租屋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0日23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2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4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23時36分許 ③114年2月10日23時37分許 ④114年2月10日23時38分許 ⑤114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 ⑥114年2月10日23時58分許 ⑦114年2月10日23時58分許 ⑧114年2月10日23時59分許 ⑨114年2月11日0時2分許 ⑩114年2月11日0時35分許 ⑪114年2月11日0時36分許 ⑫114年2月11日0時37分許 ⑬114年2月11日0時37分許 ⑭114年2月11日0時38分許 ⑮114年2月11日0時40分許 ⑯114年2月11日1時2分許 ⑰114年2月11日1時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600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8005元 ⑨4005元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⑬2萬5元 ⑭2萬5元 ⑮9005元 ⑯2萬5元 ⑰1萬5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22時許,佯為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向其推薦虛設之遊戲交易平台,並佯稱:款項匯入該平台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0日23時37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23時52分許 ③114年2月11日0時2分許 ④114年2月11日0時47分許 ①3萬6000元 ②4萬2001元 ③3萬1元 ④3萬1元 同上 3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9時14分許,在I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藉告訴人A05主動聯繫並參加之際,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1日2時27分許 ②114年2月11日2時28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1日0時41分許 ②114年2月11日0時42分許 ③114年2月11日0時42分許 ④114年2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4年2月11日0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同上 4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行李箱販售廣告,藉告訴人A02觀覽而主動聯繫並匯款欲購買之際,向其佯稱:因交易輸入錯誤觸發風險帳戶,需寄出提款解除並交付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1日0時30分許,以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0時33分許,持告訴人謝國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該帳戶內原有存款5萬元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1日0時50分許 ②114年2月11日0時51許 ③114年2月11日0時52分許 ④114年2月11日0時53分許 ⑤114年2月11日0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同上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12時38分許,在IG向告訴人A06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0日22時21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22時2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6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0日22時31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0時46分許,在I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藉告訴人A07主動聯繫並參加之際,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1日0時16分許 ②114年2月11日0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1日0時25分許 ②114年2月11日0時25分許 ③114年2月11日0時26分許 ④114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⑤114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同上 7 林子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9時23分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藍新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9日13時46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3時4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3時49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 ③114年2月19日13時51分許 ④114年2月19日13時51分許 ⑤114年2月19日1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 8 A01︵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藉被害人A01主動聯繫並參加之際,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需先支付網銀安全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4時19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4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 9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4時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A09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4時27分許 ①1萬9102元 ②5018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4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4時44分許 ③114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 ④114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5元 ④6005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門市 10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20時54分許,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A10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 2萬9983元 11 A1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12時許以前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藉告訴人A11觀看主動聯繫之際,向其佯稱:租屋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4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3000元 嘉義縣○○鄉○○路00號竹崎郵局 12 A1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以前某時,在臉書假冒為「鈦美旅行社TM Travel」刊登不實機票廣告,藉告訴人A12觀看主動聯繫之際,向其佯稱:以6萬3000元出售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4時3分許 6萬3000元 13 A1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藉告訴人A13觀看主動聯繫之際,向其佯稱:租屋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 1萬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14時42分許 1萬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門市 14 A1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9時25分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A1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交易服務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7時19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1萬1234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19日17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7時27分許 ③114年2月19日17時27分許 ④114年2月19日17時28分許 ⑤114年2月19日17時29分許 ⑥114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 ⑦114年2月19日17時31分許 ⑧114年2月19日17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梅山公園門市 15 A1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A1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①114年2月19日17時19分許 ②114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 ①3123元 ②2萬7123元 16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1時34分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A1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 1萬5138元(含手續費)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 8000元 嘉縣嘉樂店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嘉樂店 17 A1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藉告訴人A17主動聯繫並參加之際,向其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獎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4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 2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18時23分許 3萬4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