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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層升犯意,」及第7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建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上限限制,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提供帳戶、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由被告轉匯告訴人鄭○恩遭詐騙的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犯,審酌其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1,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亦參與轉匯部分詐欺款項之洗錢行為,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金錢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後續經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彰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告訴人鄭○恩匯入尚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 告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帳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自然人憑證申辦、驗證金融帳戶後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報酬,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數位資產帳戶,並將前揭2帳戶綁定其所有之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再於113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民樂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e」、「Chloe.陳」、「Chlo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5月23日21時許,至嘉義市○○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站,將其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Anne」、「Chloe.陳」、「Chlo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申辦之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予「Anne」、「Chloe.陳」、「Chlo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透過網路申辦方式,以黃建豪身分資料向如附表1編號4之銀行申辦附表1編號4之數位帳戶,黃建豪因此容任該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2所示手法,訛詐蔡○敏、彭○原、朱○浩、董○介、陳○瑄、林○宇、陳○芬,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金額轉轉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黃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層升犯意,與LINE暱稱「Anne」、「Chloe.陳」、「ChloeChen」、「黃莉莉」、「長興證券VIP小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附表1編號2、3之帳號資訊予「Anne」、「Chloe.陳」、「Chloe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鄭○恩得手如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後,隨即依「Anne」、「Chloe.陳」、「Chloe Chen」指示,於附表2編號8所示轉匯時間,轉帳至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訴請蔡○敏、彭○原、朱○浩、陳○瑄、林○宇、陳○芬、鄭○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交「Anne」、「Chloe Chen」使用,再依「Anne」、「Chloe Chen」指示轉匯附表2編號8所示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看到賺大錢的廣告,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告知提供自然人憑證可以賺2萬元,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賺1萬元,因伊當時沒錢伊才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蔡○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敏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彭○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原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贓物領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朱○浩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被害人董○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證明被害人董○介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瑄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5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告訴人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宇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告訴人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芬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告訴人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恩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⑴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786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45號函暨所附資料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或以被告身分申辦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MAX帳戶等事實。 ⑵被告交付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建豪就附表2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2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nne」、「Chloe.陳」、「Chloe Chen」、「黃莉莉」、「長興證券VIP小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至7及附表2編號8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獲取3萬1000元,該3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2編號8之犯行,請酌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又本案證據己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2編號1至7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簡稱 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戶 asZ0000000000000il.com 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Max帳戶 asZ0000000000000il.com 本案MAX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無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無附表2:(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被告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蔡○敏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4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蔡○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蔡○敏佯稱:可在「www.shkaghgf.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8時50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8時51分許,轉匯5萬元 無 2 彭○原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彭○原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向彭○原佯稱:可在「www.mbmjk.com」、「www.twincn.com」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5月24日8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 無 3 朱○浩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4日9時10分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黃語惠(Mimi)」向彭○原佯稱:可在「長興證券」、「德美利證券投資」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9時10分許,轉匯15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9時14分許,轉匯5萬元 無 4 董○介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13時起,在臉書刊登廣告,董○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施敏」、「鑫泰 富科爸爸」向董○介佯稱:可配合推廣商品賺獎勵金云云,致董○介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6分許,轉匯1萬3950元 無 5 陳○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陳○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伊昇-Jian總裁」、「Rising Star客服」向陳○瑄佯稱:可在「alcote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17分許,轉匯3萬元 無 6 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8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林○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LISA 老板司機招募中」向林○宇佯稱:可在「natux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5月30日11時4分許,轉匯5萬元 無 7 陳○芬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星巴克小小店長體驗廣告,陳○芬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為茹」、「伊昇總裁 Jian」 向陳○芬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陳○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5月29日10時29分許,轉匯5萬元 無 8 鄭○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3日起,以LINE群組「股市指南針-交流群」、「快樂大團隊」,及暱稱「黃莉莉」、「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鄭○恩佯稱:可下載「長興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轉匯50萬元 ⑴於113年5月23日13時8分,轉匯5萬15元至本案MAX帳戶 ⑵於113年5月23日13時8分,轉匯5萬15元至本案MAX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