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居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居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居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透過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鄭樹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葉家純、鄭匯渝各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葉家純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純、鄭匯渝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居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純、鄭匯渝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家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匯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王柏翔」、「鄭樹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5、58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
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50、57-65頁),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匯渝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並考量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利、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惟因告訴人葉家純即時報警,本案帳戶因而成為警示帳戶遭圈存凍結,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4,141元在本案帳戶內,又告訴人鄭匯渝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萬4,123元(計算式:6,015+5,123+2,985=1萬4,123元),均已由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於113年9月30日返還予告訴人鄭匯渝等情,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4年9月3日太保營字第11400032001號函覆說明及附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65-177頁)。至其餘款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徐秀婷」向告訴人葉家純宣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指定使用7-ELEVEN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並提供虛設之客服連結供告訴人葉家純點選,再以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客服經理1085」向告訴人葉家純謊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在7-ELEVEN賣貨便平台成功開戶云云。 113年8月17日16時36分許 4萬9,986元 ①113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8月17日16時44分許 ④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 ⑤113年8月17日16時46分許 ⑥113年8月17日16時48分許 ①1萬9,765元 ②1萬9,765元 ③1萬9,765元 ④1萬9,765元 ⑤1萬9,765元 ⑥1,355元 (因本案帳戶遭及時圈存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有混合情形) 113年8月17日16時38分許 4萬9,983元 2 鄭匯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Mio Yeno」向告訴人鄭匯渝宣稱有意向其購買商品,指定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並提供虛設之全家客服連結供告訴人鄭匯渝點選,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鄭匯渝謊稱:認證需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向金管會開通云云。 113年8月17日16時38分許 6,015元 113年8月17日16時40分許 5,123元 113年8月17日16時42分許 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