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81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林振文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歷來供稱:我僅有依對方指示,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頁),且觀之被告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卷內事證,未見有何向被告索要帳戶之其他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三人(見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供稱向其索要帳戶者僅有1人,堪以採信,亦無形式上可觀之有不同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或第3人與其聯繫本案提供帳戶事宜,自無從認定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之人已達2人以上。
⑵又縱使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網路網路傳送不實訊息
之方式,且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陳柏樫等4人係分別遭不同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本案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陳柏樫等4人係遭不同社群軟體、通訊軟體暱稱之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透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傳播工作對公眾施以詐術。
⑶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⑷再者,縱使本院以上開實務見解寬以認定「三人以上」之要
件,仍無法從本案卷證認定之,而檢察官未能仔細審視卷內證據,逕以顯不符事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
⒋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告訴人匯款時間排序,並補充各筆贓款遭人提領時間及臚列證據出處,而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內容。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9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徐旻德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2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陳柏樫等4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渠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組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提供其玉山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見起訴書第1、5頁)。
⒉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況前開增訂條文迄今已近2年,甚至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尚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對收受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⒋然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複經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80、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1、87、89頁
),且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聽信對方話術,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出,等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帳戶被拿來做不法使用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仍辯稱:我沒有懷疑跟我索要帳戶的人是詐欺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5頁),是其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而不得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附表所示之陳柏樫等4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徐旻德、賴奕伶達成調解,然須待被告出監始能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堪認其或有悔意。
⒊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徐旻德、賴奕伶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派遣工、日薪1,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陳柏樫等4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其已與告訴人徐旻德、賴奕伶達成調解,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陳柏樫 (未提告) 被害人陳柏樫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分前某時,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芸慧」慫恿其加入「雪巴投資」網站,並佯稱:使用該網站可申購或購買新櫃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分。 5萬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07秒,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54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提領1萬元。 ⒈被害人陳柏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⒉被害人陳柏樫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頁)。 ⒊被害人陳柏樫提出投資APP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 ⒋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王清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藉以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王清樺,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薰衣草」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工作環境不好,希望告訴人王清樺能匯款資助逃離工作環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 3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分,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王清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頁)。 ⒉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徐旻德 (提告) 告訴人徐旻德於113年8月22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三德-風華股運」慫恿其下載「三德投資」APP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使用該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36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3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4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6分,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徐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徐旻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見警卷第66頁)。 ⒊告訴人徐旻德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三德-風華股運」、「劉惠鈴-投信-財..」、「鋐林-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至71頁)。 ⒋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共10萬元) ㈣ 賴奕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park1983_swoon」結識告訴人賴奕伶,向其佯稱可至「tokendigit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16秒,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53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5分,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賴奕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4至85頁及反面)。 ⒉告訴人賴奕伶提出與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park 1983_swoon」對話紀錄擷圖、「tokendigits」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見警卷第99頁)。 ⒊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23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 告 林振文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51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賣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陳柏樫、王清樺、徐旻德及賴奕伶(下稱陳柏樫等4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柏樫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樺、徐旻德、賴奕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申辦貸款的業者,對方說幫伊包裝財力證明,伊才會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2 ⑴被害人陳柏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陳柏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清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清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徐旻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徐旻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奕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賴奕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⑴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清樺等3人及被害人陳柏樫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舉無疑悖於常理。
㈡再者,被告雖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詳之人手中,甚或由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卻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開之犯罪,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就上揭之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本案證據己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柏樫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10時51分前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柏樫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慧」向陳柏樫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樫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10月15日10時51分許,轉匯5萬元 2 王清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5日10時許起,以臉書結織王清樺,並以LINE暱稱「薰衣草」向王清樺佯稱工作環境不好,希望王清樺可以資助離開該工作云云,致王清樺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轉匯3萬元 3 徐旻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旻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LINE暱稱「劉惠玲-投信-財富論壇」向徐旻德佯稱可下載「鋐林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旻德誤信為真,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4 賴奕伶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ark 1983_swoon」結識賴奕伶,對方向賴奕伶佯稱可在「tokendigits」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奕伶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10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匯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