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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輝得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輝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點鈔機壹台、勞動契約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輝得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與LINE暱稱「陳智盈」、綽號「小張」、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在臉書刊登捐獻物資之虛偽廣告,吳純佩看見廣告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iaolan曉蘭」、「陳宇杰Allen」、「Y0C特約金流公司」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投資款項(此部分與郭輝得無關)。嗣於114年9月17日,其已發現受騙,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於114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朴門市,郭輝得依「陳智盈」指示,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到場,吳純佩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郭輝得尚未向吳純佩收取新臺幣(下同)73萬元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勞動契約2張、印章1枚及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

二、案經吳純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郭輝得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純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陳智盈」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要應徵物流司機,我GOOGLE確實有「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好像在台北,網站有寫從事藝人、人力、物流,「陳智盈」是公司主管,他說我超過55歲,看我要不要幫上流社會送東西,試用期1個月,薪水4萬元,工作內容是開車,幫上流人士傳送文件、金錢,因為他們會投資一些東西。我有簽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簽約時對方跟我說要幫上流社會作交辦事項,工作時間每天早上9點待命。「陳智盈」打LINE給我說吳小姐到了,我不知道他跟告訴人交易什麼,我只是負責收取現金交給主管,業務收了錢之後會回報金額正確,告訴人有進到車內,她還沒把紙袋交給我,員警就逮捕我了,叫我下車。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不是車手,嚴格來講我也是受害人,我自己都覺得很委屈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

朴警偵字第1140024593號卷〈下稱警卷〉第21-32頁、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卷第56-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34-6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0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勞動契約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應徵派遣工作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臉書找人

力仲介公司,我與「陳智盈」是使用LINE聯絡,他叫我傳身分證正反面,說要幫我保勞健保,但有沒有保我不知道。我與一個男生在左營高鐵站外面簽勞動契約,他有掛一個識別證,我沒有注意看上面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

8、167頁),是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智盈」聯絡後即獲得工作,與「陳智盈」並未接觸,而係與「陳智盈」指派之人,在公司外面簽約,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簽訂契約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見其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給「陳智盈」後,對於「陳智盈」是否有為其投保勞健保,毫不在意,是依其求職過程,已難遽認係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

⒉觀以卷附被告於114年9月11月,與「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警卷第126-128頁),其上雖記載「工作職稱:外派專員,工作地點、內容: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並蓋有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惟所蓋之公司印文為「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並非完整之公司名稱,是若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當無可能有公司印章名稱缺漏之情事存在。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契約上面有蓋「藝珂人事顧問有限公」的印章,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印章漏掉一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供述並未注意契約上之公司印文名稱不完整,惟簽立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真實正確,係屬求職重要之事項,其竟未予以注意,未詳加查看,則其如何能認定應徵之公司係為合法正當。

⒊就「陳智盈」如何指示派遣工作,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總共

幫別人收了7 、8次左右,不一定是錢,還有收過包裹、公文夾等,金錢都是25萬到70幾萬不等。「陳智盈」都用視訊的方式指示我,他可能是怕我把錢拿走,他有時候會傳地址給我,傳完之後他會要我刪除,因為是客戶的地址要保密。「陳智盈」用LINE叫我刪除對話,我去的地方都要刪除,去哪裏看了哪個客戶都是客戶的隱私,對話紀錄裡面都沒有用文字訊息提到客戶的名字、處理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68、171-172頁),堪信其與指示工作之「陳智盈」均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是其僅憑與「陳智盈」之LINE談話內容,即輕易依指示收取巨額款項、物品,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指派過程顯然有異。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臺南市南區、臺北市中和區南勢

角捷運站附近的停車場、新北市鶯歌區某間超商,向人收取款項(對象及金額均不清楚),從一開始迄今至少有7件等語(見警卷第5頁),供述「陳智盈」指示其各次收取款項之工作地點不同。惟被告之派遣工作既係向客戶收取款項、物品,為能迅速、確實自客戶處收取款項、物品,「陳智盈」指示被告收取之地點,理應在被告住居之高雄市,惟其依「陳智盈」指示收取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嘉義、臺南、臺北、新北,其工作時每次都遠從高雄北上收取款項,徒增時間的耗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被告明知此工作模式與常理有違。

⒌對於派遣工作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負責收錢而已,「陳智盈」都會跟被害人聯絡、講電話,被害人就拿錢給我,電話內容講到點數幾點,確認過就沒問題,我以為是買賣股票,就跟我母親玩股票一樣,都會算點數。「陳智盈」說錢很重要,他會要求我要視訊,要照到我,還要照到整個過程,點錢的過程,我就在大馬路上點,我從來沒有交任何收據給被害人,我收到錢之後都要保持連線,他怕我把錢拿走,我收到錢,他會叫我交給當地的主管,他會叫我開去哪裏,也會告訴我主管姓氏,我跟主管碰面時,有約過公園、民宅外面,每次都是交給在地的主管,拿到錢之後到交給主管,不會超過10分鐘,我把錢交給主管時,我全程會視訊,他會看到我把錢交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172頁),可證其向客戶收取款項、交付款項給收款人員之過程,並非合法正當公司之收款、交款正常程序,是其以上述異常之方式收取款項,其豈會不知係收取贓款。

⒍被告自陳公司收款人員就在其各次收款地點附近,則依常理

判斷,由公司收款人員直接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陳智盈」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僱用被告從高雄北上至各地向客戶收取款項。再者,被告收款7、8次,各次收款地點、公司收款人員、交款地點均不相同,一家公司何以會有多位不同之收款人員,且交款地點不是在公司之辦公室,而是在公園、民宅外面,被告竟會毫無懷疑。參以現金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理應慎重其事,「陳智盈」卻指示被告將收款之現金,直接交付給收款人員,並未由雙方當面清點、簽收,以免款項發生短缺將無法釐清責任,此舉與一般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層轉詐欺款項之洗錢分工模式手法相同。又被告依「陳智盈」指示收取款項交付收款人員,工作內容簡單、輕鬆,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惟依其所述,其月薪4萬元,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是其豈會不知因工作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陳智盈」才願意支付其高額之報酬。

⒎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

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現從事搭架工3 、40年,本件案發前即是從事物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55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收取款項之模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其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⒏雖被告主張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其與「陳智盈」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證明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應徵工作云云,惟縱其係因應徵派遣工作而與「陳智盈」接洽,然其於與「陳智盈」互動過程中,應已知悉「陳智盈」、收款人員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是其於本件積極配合「陳智盈」指示收取款項,並欲交付款項予收款人員,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有所認識,是其所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過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依「陳智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將詐欺款項上

繳「陳智盈」指示之收款人員,使「陳智盈」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在臉書刊

登虛偽廣告、以LINE聯絡實行詐術,是包括被告、「陳智盈」、收款人員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被告雖未直接與「陳智盈」、收款人員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陳智盈」、收款人員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是其明知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本於此客觀事實,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以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是其供承明知係向告訴人收取投資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投資之詐術有所認識,其自應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與「陳智盈」、「小張」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交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取得報酬,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架工,與妻子租屋同住,須扶養80歲的母親,2名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勞動

契約2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私章1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㈣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所有權人是我太太,車貸已經付完了,因為我太太說我要工作,就把車子借給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係被告之妻王郁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3頁),並非被告所有,該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有告訴人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之危險,應認並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