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峰銓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峰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峰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假幣商)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工作。江峰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和「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於通訊軟體結識A01而向其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投資獲利惟需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等語,並誘使A01應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購買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聯繫面交投資款項進行泰達幣買賣事宜,再由假幣商車手江峰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A01收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5000元,另由不詳成員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TJvuWJ8QX6A6yxUSAtM37hAogxcybSq3A,下稱A錢包】及【地址:TLwdcY2uqPDbdXFL5gfzw7sAbj77x6icHx,下稱B錢包】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數量泰達幣轉入A01所持用電子錢包【地址:TLMR47uhb5suosc2HPR4dQkHDxRYSHVGed,下稱A01錢包】,A01隨即再依「Angela」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TVWPQMF5pCTt4HTJXkN1H2jvLLUiP7hBfM,下稱詐騙錢包】而收回所購買泰達幣,江峰銓再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交由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江峰銓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且告訴人於A01錢包分別自A、B錢包收受如附表所示數量泰達幣後隨即再轉出至詐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有在網路投放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會加入我的官方平台聯繫購幣事宜。我賣幣前會請買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我在完成KYC認證程序後才會與買家確認交易時間及地點進行面交。我有將如附表所示數量泰達幣轉至A01錢包,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更非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㈡第21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被告使用LINE ID「@255fbaif」(下稱本案帳號)暱稱「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對外於網路刊登販售虛擬貨幣廣告,本案雖是「Angela」提供本案帳號予告訴人而與被告接洽購幣事宜,然任何人均可在網路取得本案帳號資訊,實無法排除是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機使用本案帳號,利用不知情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實不能僅憑「Angela」將本案帳號提供告訴人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關係。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交易前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且於面交
時有提供「面交核對表」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詳細閱覽後簽名,被告已符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所規範個人幣商應配合進行一定程度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義務,且與被告進行交易之買家中絕大多數均為真正投資型買家(即買家將所購買「虛擬貨幣」當作投資「股票」般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而被告販售泰達幣與告訴人行為並非施用詐術行為的部分(因告訴人知悉交易目的、交易對象及交易幣量與交易金額,自無陷於錯誤),在交易前亦已善盡提醒慎防詐騙責任且投資理財行為本有風險,本案既非被告指示告訴人轉幣至詐騙錢包,則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再自A01錢包轉至詐騙錢包行為,本應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關。
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無法僅憑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泰達幣買賣事實即認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⒈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⒉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⒊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⒋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⒌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⒍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⒎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⒏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⒐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⒑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騙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騙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自屬當然,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Angela」於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而向其
表示「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入金可於拍賣網站獲利」等語,且告訴人經由「Angela」推薦而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相約以面交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見面,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合計現金254萬5000元,而告訴人於收受自A錢包及B錢包轉入A01錢包如附表所示數量泰達幣後,隨即再依「Angela」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至詐騙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05頁至108頁、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64頁),並有卷附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面交核對表及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交易情況錄影檔譯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A錢包轉幣明細表(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及B錢包轉幣明細表(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與A01錢包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泰達幣屬高度流通性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購買。而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買泰達幣價格顯然均高於當日市價(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一般理性消費者實無理由以高於交易所價格條件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此舉尚須承擔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成本及風險,不合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自然競爭法則更脫逸資本市場交易經驗認知,已難想見告訴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途徑,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不划算之泰達幣,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如果可以的話我當然是會向交易所買幣,但因交易所有風控會害我貨款來不及補進去,『Angela』因此推薦我向個人幣商買幣」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顯見告訴人係受「Angela」訛詐引導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在交易平台外進行場外交易,可知此乃本案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此部分亦堪認定為實。
㈣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之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以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泰達幣外觀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自屬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是若非因被告與「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豈會讓來歷不明之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而無端蒙受款項遭受侵吞的黑吃黑高度風險,是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實為明顯。㈤況被告身為個人幣商卻對於泰達幣存於何區塊鏈及操作模式
與營運架構等基本原理均毫無概念(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其對於虛擬貨幣運作邏輯明顯一竅不通,蓋泰達幣此等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去中心化交易貨幣系統使民眾能以實體上不存在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或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而此等交易貨幣系統與傳統金融機構差異最鉅者即是其為一套去中心化之公開帳本系統,被告聲稱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卻連最基礎虛擬貨幣知識都不具備,顯然於理不合,彰彰甚明。㈥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向他人面交收款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另於113年10月4日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分別經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2384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1617號起訴書(偵卷第127頁至第140頁)可佐,倘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何以被告多次涉及與各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即均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與本案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與分工角色為「假幣商車手」而仍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流程,方屬實情。
㈦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
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行為甚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不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方式早已趨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目的,此種分工細緻犯罪顯非單憑一、二人即能獨立完成,顯屬一般人基本認知,而本案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假幣商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而為犯罪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被告一人獨自完成,況告訴人分別遭「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等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假幣商車手亦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告訴人施詐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同時趕赴指定地點收款,此不僅與詐騙集團普遍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毫無疑義。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證述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案集團是先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且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收款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遭起訴案件亦已有數件,如此數量龐大之詐騙犯行益證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訛。㈨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其中負責擔任「假幣商車手」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順利完成,被告所為顯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縱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員同負正犯之責,自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憑之理由㈠被告欠缺獨立經營個人虛擬貨幣交易經濟條件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本身與銀行有債務信用問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我不知道是否已變成警示帳戶但我的存款被圈存過好幾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9頁),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捉襟見肘而非寬裕有餘,而以一般人欲進行任何型態投資理財行為本須投入一定成本始可為之,更何況被告擔任個人幣商更需大量資金供其運用,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254萬5000元之龐大營運規模即可確知,然依被告自述有金融債信問題而經濟條件顯然窘迫情形下,是否可能有多餘資金從事泰達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㈡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與必要性均甚低
虛擬貨幣為新興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灰色地帶。傳統貨幣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之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之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方式隨時完成交易,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為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因泰達幣為穩定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已如前述,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故單純買賣套利空間極小,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空間,難認有存在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而與告訴人面交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真實性本有疑義。
㈢被告對於個人幣商經營模式與告訴人交易情節扞格矛盾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虛擬錢包是由我
本人申請使用,我販售告訴人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先在網路尋找其他幣商並主動聯繫賣家購買泰達幣,我與賣家約定時間地點後在現場與賣家進行交易」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偵查中供述「我是虛擬貨幣自營商,我是自己去找網路賣家買幣,我買幣和賣幣都是以面交方式完成」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我的上手買幣是以面交方式完成」等語(本院卷㈠第114頁),是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可知其無論是立於買家身分向賣家購幣或處於賣家地位販售泰達幣與買家,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面交方式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營利,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欲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購買價值50萬元泰達幣,然A錢包是在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33分許始有1萬5398顆泰達幣轉入,並於26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即自A錢包轉出1萬5398顆泰達幣至A01錢包;另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欲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購買價值75萬元之泰達幣,然A錢包是在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始有2萬2901顆泰達幣轉入,並於3分鐘後之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隨即自A錢包轉出2萬2901顆泰達幣至A01錢包(偵卷第83頁至第90頁),顯見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掌控使用之A錢包取得與販售泰達幣時間僅分別間隔26分鐘與3分鐘,依此交易時序客觀上要達到被告所稱泰達幣來源是向上游幣商面交方式購得(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顯屬不可能的任務,被告發現其先前供述個人幣商交易模式漏洞百出而有明顯破綻,隨即就此交易情節不合理處翻異前詞改稱「我跟上游幣商交易泰達幣正常是會以面交方式交易,但因告訴人每次都是臨時相約面交,因此我只能先向上游幣商調幣。我調幣有兩種方式,其中一種是我先給錢對方再發幣給我,另一種則是對方先給幣事後我再給錢」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比對被告個人幣商營運模式前後供述南轅北轍扞格不符,其所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⒉況被告雖於審理時為求與A錢包交易明細相吻合而供稱「上游
幣商願意採取先轉幣再收款,是因為我曾經在未取得虛擬貨幣情形下就先付款給上游幣商」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僅能說明其願意以無擔保方式承擔上游幣商未履行交付虛擬貨幣義務風險,然無法據此推論上游幣商在無特殊信賴關係情況下,會願意擔負被告取得虛擬貨幣後拒絕給付價金風險,尤以被告亦自承「上游幣商並非每次交易均會向我進行KYC認證且不知道我信用不佳」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85頁),佐以被告擔任幣商賣家對外販售泰達幣與買家交易時均是以面交方式取得價金以完成交易,則何以同為賣家身分之上游幣商會願意在與被告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無任何擔保履約情形下,逕將價值動輒數十萬元新臺幣之泰達幣分別轉入至A、B錢包,顯見被告審理所述個人幣商營運模式明顯有違於社會理性經濟交易行為模式,且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程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程無論是以匯款或是面交款項方式交付價金時,更須取得收據等相關憑證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交易常態,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益證被告所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無任何價差獲利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以賣家賣給我泰達幣的價
格去決定售價,例如告訴人要向我購買50萬元泰達幣,我會先在網路向上游幣商詢問50萬元會有幾顆泰達幣,然後我賺取價差方式是以賣家販售給我的泰達幣單價加計0.2元或0.3元後再販售告訴人。我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的具體獲利無法確定,但應該是每筆賺幾千元」等語(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卷㈡第83頁),然泰達幣因價值綁定法定貨幣致市場價格波動甚微而不具短期套利空間,已如前述,設若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為賺取匯差或價差以營利,自須事先深入分析研究並多方比價,方能適時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用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且必定需要完整紀錄且製作相關買進賣出泰達幣單價及金額與數量等詳細帳目用以確保投資有所獲利,然被告在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前根本未為任何查證上游幣商出賣泰達幣給被告的定價是否合理,亦完全未衡量或紀錄買賣泰達幣可獲取淨利為何,佐以如附表所示自A錢包及B錢包轉至A01錢包之泰達幣數量均與上游幣商所轉入泰達幣數量完全一致(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此交易明細顯與被告供述其向上游幣商購幣後會再以每顆泰達幣加計0.2元或0.3元價格出售告訴人以賺取價差情節不合,被告所述交易模式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難以採信。
⒉況被告既為個人幣商追求利潤最大化本為理性經營者合理期
待,然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先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詢問「要不我用匯款的方式交易」後,對方卻回以「我們只能現金交易銀貨兩訖 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㈠第393頁),顯見「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僅願意以面交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中販售1萬顆泰達幣與告訴人時所賺取價差利潤僅為2000元至3000元【計算式:1萬顆泰達幣每顆泰達幣0.2元至0.3元價差=2000元至3000元】,而被告交易前係自板橋搭乘高鐵至嘉義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在不計其他任何必要成本單就高鐵車資來回交通費用即須2100元【註:高鐵板橋站至嘉義站票價單趟為1050元】,則依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交易情節實無獲利空間甚至可能賠本,更顯被告所為幣商抗辯確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非「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且無A、B錢包實質控制權⒈辯護意旨雖提出贊助廣告商名稱「O.M.A加秘貨幣現貨收受平
台商」欲證明被告確為對外投放廣告之個人幣商(本院卷㈠第7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中係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聯繫(本院卷㈠第387頁至第397頁)而與辯護意旨所提出「O.M.A加秘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商」名稱明顯不同,則二者是否具備同一性本有疑義,已難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使用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與
告訴人交易是由我自行操作,我固定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我本人所申設,只是虛擬貨幣會在哪個錢包並不一定,我不記得我共有幾個電子錢包。我會分別使用A、B錢包與告訴人交易是因為我會把幣放在不同錢包,如果其中一個錢包出事還有另一個可以使用。我後續因資金問題及手機遺失於113年10月過後就沒有再經營幣商」等語(偵卷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於審理時則改稱「B錢包是友人所有但我找不到他」(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B錢包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我的還是別人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而被告既身為個人幣商所使用電子錢包當屬個人最重要理財工具,然被告卻對B錢包是其本人或友人所有記憶不清而無從辨別,可證B錢包自始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使用。
⒊再依被告審理時自陳從113年10月後即未再從事幣商活動(本
院卷㈡第78頁),然A錢包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此期間關於泰達幣交易資料仍多達上百筆(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5頁),若A錢包確為被告所有且註記詞已隨手機一併遺失,因註記詞通常是由12位至24位英文單字混合所組成而十分複雜,一般人根本不可能輕易於短時間加以破解使用,然由A錢包交易紀錄可知泰達幣交易並無中斷情形,顯見A錢包亦非被告所掌握使用。⒋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進行泰達幣交易之際,「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哥能回傳明細給我嗎?」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依指示拍照回傳(本院卷㈠第390頁),若被告確為「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其當時即身處告訴人旁邊,即便被告有請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至通訊軟體以為憑證之需求,亦大可直接當面告知告訴人而無傳送「哥能回傳明細給我嗎?」訊息內容之必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與我交易泰達幣之人不只有被告而已,因為被告每次交易都要再另外聯絡其他人打幣給我,我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的對話其實是另外一個人跟我的對話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倘若「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為被告,則被告大可自行當場操作手機將約定數量泰達幣直接轉入A01錢包而無須透過他人協助,且於面交時可直接口頭請求告訴人傳送明細或自行以肉眼確認交易明細是否正確即可,實無傳送「哥能回傳明細給我嗎?」等訊息內容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另案與被害人進行交易時所使用電子錢包亦係在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收受虛擬貨幣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隨即轉出,然當時被告正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可知該電子錢包非被告所使用,此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1617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犯罪手法與本案十分雷同。綜合上情顯見「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分屬不同之人,且A01錢包所取得泰達幣實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A、B錢包轉入,而由被告假扮「假幣商車手」負責收款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㈥被告進行KYC認證及提供「面交核對表」與「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均不足執為對其有利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為泰達幣交易前有向告訴人進行KYC認證及面交時提供「面交核對表」與「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等語,惟當前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並掩飾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常教導旗下車手或水房人員於面交時佯裝心懷坦蕩,對被害人偽作善意提醒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企圖製造具有實質交易且善意不知情外觀,況被告僅是一般民眾根本不具任何查證交易對方身分資訊是否真實或正確能力,縱交易對方以假冒或偽造身分進行交易,被告亦完全無從分辨或確認,則要求交易對方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並簽立「面交核對表」與「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除供日後脫免卸責之用外別無其他實益,自不能僅憑該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精心設計的資料,即率爾認定被告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個人幣商,反而此種欲蓋彌彰企圖脫免自身罪責之表面功夫,實已不攻自破。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交易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Angela」及「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當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假幣商車手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工,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面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仍有恃無恐而全盤否認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加以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電工程工作,與配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254萬5000元並未轉交他人收受等語(本院卷㈠第116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是擔任「假幣商車手」而非「個人幣商」,理由已詳述如前,自不得割裂被告說詞加以援用進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仍為被告個人所保有,被告既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即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買賣泰達幣價格 給付泰達幣數量 使用錢包 當日泰達幣市價 1 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59分許 高鐵嘉義站外停車場 50萬元 每顆32.47元 1萬5398顆 A錢包 每顆31.95元 2 113年9月19日 晚間6時25分、37分許 高鐵嘉義站外停車場 50萬元 每顆32.47元 5399顆及1萬顆 B錢包 每顆31.98元 3 113年9月24日 下午2時22分許 高鐵嘉義站外停車場 32萬5000元 每顆32.5元 1萬顆 B錢包 每顆32.02元 4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高鐵嘉義站外停車場 75萬元 每顆32.75元 2萬2901顆 A錢包 每顆32.13元 5 113年10月9日 下午5時37分許 高鐵嘉義站外停車場 47萬元 每顆32.75元 1萬4351顆 A錢包 每顆3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