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豐文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薇」、「陳添富」、「數位營業員」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陳一薇」、「陳添富」、「數位營業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會面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周豐文即與「陳一薇」、「陳添富」、「數位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數位營業員」以LINE與魏添圻聯繫佯稱:利用「台元TY」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魏添圻陷於錯誤,而與「數位營業員」相約於114年5月2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添富」再傳送可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數字代碼予周豐文,並指示周豐文持上開文書與魏添圻面交收取現金。周豐文遂依「陳添富」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張後,於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持附表所示之文書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員工,先向魏添圻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行使之,再向魏添圻收取投資款項40萬元,且當場簽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足以表彰台元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1、2之文書持以交付魏添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添圻。周豐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陳添富」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不詳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豐文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魏添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添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台元公司收據(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擷圖(警卷第20-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4-10頁)、愛暖人間合約書(警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簽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陳一薇」、「陳添富」、「數位營業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中年失業想要找
工作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而使告訴人誤信其係公司員工,而亦有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進而造成告訴人損失4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姐姐同住,本身已離婚,有1名15歲的女兒,不必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述因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68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賴佳偉印文1枚 2 愛暖人間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賴佳偉印文1枚 3 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