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俐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俐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8至19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盧俐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俐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
⒉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
對一私訊告訴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然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同對渠等行騙。
⒋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9、187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1名及被害人1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被告僅與告訴人洪毓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並未與其餘10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141至142、201頁),難認被告已填補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故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毓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9至81、201頁),而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故無法與之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至78、141至142頁);並考量被告因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提供提款卡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015元(計算式:47,015元+3萬元+3萬元+13,000元+16,000元+1萬元+1萬元+16,000元+2萬元+14,000元+8,000元+16,000元+2萬元=250,015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既
僅與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自難認被告已填補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無從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 告 盧俐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俐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輝娛樂城-曉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26)日11時13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謝媜慧、陳采㚬、邱怡禎、許育瑄、潘政、邱怡靜、柯苓芳、鍾函君、洪毓祺、林承昊、魏連溢、廖芳瑜,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采㚬、邱怡禎、許育瑄、潘政、邱怡靜、柯苓芳、鍾函君、洪毓祺、林承昊、魏連溢、廖芳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俐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京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國輝娛樂城-曉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遊玩線上娛樂城中了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獎金,伊為了領獎就照「國輝娛樂城-曉劉」之指示,繳了6萬元之稅金,但伊因為填錯提領獎金之帳戶帳號,無法領取獎金,對方就說要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能修改領獎之帳戶資料,並跟伊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伊才將郵局、京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云云。 2.被告自陳其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且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對方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取信被告,然為領取130萬元之獎金,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被告自陳因懷疑對方,遂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要還給別人之款項領出,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國輝娛樂城-曉劉」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謝媜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謝媜慧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媜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采㚬提出之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采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京城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怡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怡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怡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許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育瑄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育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潘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怡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柯苓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苓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苓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農會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鍾函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函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函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洪毓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洪毓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毓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林承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承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承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魏連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魏連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連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廖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芳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5 郵局、京城、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京城、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1.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1.證明被告係為領取中獎獎金,始依指示將郵局、京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國輝娛樂城-曉劉」要求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事,心存懷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先自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30萬7,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不知悉「國輝娛樂城-曉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方並未提供中獎獎金權限關聯性之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則被告與「國輝娛樂城-曉劉」間應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先自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30萬7,000元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核與實務上常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嫌疑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先將帳戶內提領所剩不多後再行交付之模式相同;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國輝娛樂城-曉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前,曾向對方質疑「頭一次聽過」等語,並向對方表示「密碼是不可能給的」、「密碼足最重要的」、「我第一次遇到」、「帳號可以但卡片密碼不能」等文字訊息,堪認斯時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然其因想取得130萬元獎金,仍逕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130萬元,至於所提供郵局、京城、農會帳戶資料,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本件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郵局、京城、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京城、農會帳戶資料而已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供郵局、京城、農會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郵局、京城、農會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陳采㚬、邱怡禎、許育瑄、潘政、邱怡靜、柯苓芳、鍾函君、洪毓祺、林承昊、魏連溢、廖芳瑜、被害人謝禎慧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媜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謝媜慧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Eleanore」、「中國信託」向其佯稱:看房前需支付6,000元押金及經金管會審核名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謝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4萬7,015元 郵局帳戶 2 陳采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陳采㚬之朋友,以whatsapp暱稱「梁園」向其佯稱:近期有在臺灣購買商品,可否代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采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9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3 邱怡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邱怡禎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帳號「sx33442」向其佯稱:看房前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邱怡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4時26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許育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許育瑄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sth花開花落」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許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9分許 1萬6,000元 農會帳戶 5 潘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潘政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Muugii」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潘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潘宥憓名下帳戶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6 邱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邱怡靜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怡庭」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並取得租金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邱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7 柯苓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苓芳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帳號「y810111」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租房云云,致告訴人柯苓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1萬6,000元 農會帳戶 8 鍾函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鍾函君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帳號「yun6771」向其佯稱: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鍾函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京城帳戶 9 洪毓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毓祺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簡簡單單」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洪毓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5時許 1萬4,000元 京城帳戶 10 林承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承昊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Painting」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林承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5時8分許 8,000元 京城帳戶 11 魏連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魏連溢因臉書社團內不實租屋貼文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帳號「zs369369」向其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魏連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5時12分許 1萬6,000元 京城帳戶 12 廖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廖芳瑜之朋友,以whatsapp向其佯稱:欲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廖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京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