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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祖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壹張、印泥壹個以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祖綱於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阿信)」、「陳文豪」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王專員」、「內勤工作人員」、「Wen D」等成年人士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受金額抽成0.5%作為其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劉祖綱即與「德晉」、「陳文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0時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微博」結識陳OO,待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张浩越」、「GIA幣商」向陳OO佯稱:可於投資網站「8V」及「Trust

wallet」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對陳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完成面交款項在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OO再次面交款項時,陳OO發覺受騙,旋即向警報案,並與LINE暱稱「张浩越」聯繫相約於114年10月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劉祖綱即依Telegram暱稱「德晉」之指示,攜帶事先於超商列印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綱」工作證以備不時之需,於114年10月8日18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陳OO收取面交款項60萬元現金,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劉祖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張浩越」之微博、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使用假投資「8V」APP及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GIA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逮捕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Telegram群組「德晉」之人指示我

取款,「陳文豪」加我進入群組他們都是確認收到款項,才在電話跟我說要拿錢給何人等語,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德晉」、「陳文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本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於收取該筆款項後交付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欲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列印偽造之「合冠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德晉」、「陳文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求得於取款時順利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先行列印「

合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其與後續取款行為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訊據被告供稱:對方說要面交15次才會結算工資,本案取款

之後還差7-8次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總額4萬元)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工作證1張、印泥1個以及印章1個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或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8,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自己在

其他工作所賺取,與本案無關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相關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有事實足以證明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