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張志宏」、「陳韋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向A03佯稱可發給補助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再由A04依「陳韋廷」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A04之弟陳群木承租)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道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故宮門市」,領取其內裝有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旋持往位於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由「張志宏」到場收取。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宏」將A04上開交付給「張志宏」之提款卡,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復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A01、A02,以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A04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
(一)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A01、證人即告訴人A02在警詢指述(警卷第7至8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7頁)。
(三)證人A0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貨便寄件包裹照片1張(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
(四)證人A0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集團使用帳號截圖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23至29頁、第31頁)。
(五)證人A0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田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9張、詐欺APP截圖3張(警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0頁)。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故宮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巴伐利亞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截圖及承租人之雙證件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被害人A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行詐騙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所為,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獲取報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可減輕其刑;然修法後,即無從減刑,自應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致使被害人A03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在本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下端之工作,所應負擔之責任應低於其餘較高層級之成員,另衡及本案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情節,以及本案論處之罪名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等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前於警詢中自承獲取新臺幣1,000元報酬等語,然在本院經確認本案交付提款卡地點後釐清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考量除被告所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A01、告訴人A02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A03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就被害人A03部分,僅係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A03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目的係作為日後詐欺他人使用,詐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行為,並未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該次所犯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A01 (未提告) 於114年3月14日12時34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花開富貴」、「林艷彤」向被害人A01投以不實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4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2 A02 (提告) 於114年11月份某時,以 社群軟體抖音廣告、 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實戰達人」、「五榖豐登」、「財富增值研究社AI」、「劉宴伶」、「陳靜怡」、「志得營業員」向告訴人A02投以不實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11時24分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