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振坤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振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振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然其為貪圖美金190萬元不詳來源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米莉」、「grace」、「聯邦快遞快遞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坤於民國114年1月4日14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艾米莉」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grace」與陳明宏結識,並向其佯稱已寄送國際包裹,復由LINE暱稱「聯邦快遞快遞服務」,向其佯稱需補匯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葉振坤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內,並依「艾米莉」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虛擬貨幣泰達幣提領明細、郵局帳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宏之證述及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件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艾米莉」,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6萬9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依「艾米莉」指示將之轉換為USDT後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遠親表哥張志東(音譯)在美國,「艾米莉」提供給我的資料是一般人不會取得的個人資料,我信以為真,以為在辦合法的繼承手續,才會依照指示與律師、銀行、貨運人員聯絡支付費用。「艾米莉」說要幫我支付部分費用,我之後繼承到的遺產分她一半,我自己也付了1900元美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以為這是支付遺產繼承相關費用的流程,如果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反遭詐騙約40萬元的道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郵局帳戶資料給「艾米莉」,並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6萬9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後,依「艾米莉」指示將之轉換為USDT後打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艾米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115頁、偵卷第14-118頁)、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8頁、偵卷第159頁)、虛擬貨幣泰達幣提領明細(偵卷第121-126頁)在卷可查。告訴人陳明宏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16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23頁),並有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2-6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照被告提出與「艾米莉」對話紀錄、與銀行、律師、貨運公司之信件往來紀錄(警卷第79-115頁、偵卷第14-118、121-126頁),被告與「艾米莉」先前應有提及相關繼承問題,然對話紀錄並未從頭擷取。後續被告與「艾米莉」之對話有提及繼承、銀行相關事宜,「艾米莉」提供「銀行」之電子信箱,請被告自行與「銀行」聯繫並提供相關資訊,並提及如果需要相關費用,「艾米莉」會支付。被告即與「銀行」聯絡,「銀行」表示張志東在該銀行確實有存款,要被告填寫相關資料,供銀行核對被告能否繼承。被告填寫資料回信後,再次收到「銀行」回信表示身分確認無誤,撥款過程需要向法院提交相關文件,並提供「律師」之聯絡方式,請被告與「律師」聯繫。被告與「律師」聯繫後,「律師」告知需要法院文件處理費1萬5千元美金。「艾米莉」向被告表示會支付「律師」費用,要被告提供其本人帳號,供「艾米莉」匯款,並告知被告,可用USDT支付「律師」會更快收到費用,加快流程。期間,「艾米莉」分次、不同天給付被告款項,「律師」則催促被告要盡快補足1萬5千元美金,後「艾米莉」向被告表示無足夠資金支付,要被告也協助負擔,被告因此而支付部分款項,存入「律師」提供之USDT錢包。待「律師」收到1萬5千元USDT後,被告業經郵局通知,郵局帳戶遭凍結。被告對「艾米莉」表示,還好已經完成對「律師」付款。「銀行」向被告表示已完成相關法律程序,並告知依據「銀行」規定,資金需用海運方式運輸,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收件資訊。後提供190萬元美金裝箱之影片給被告,並告知後續「貨運公司」會與被告聯繫。「貨運公司」告知被告須支付3萬5千元美金之運輸費,「艾米莉」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處理2萬5千元美金,剩餘1萬元美金由被告負責。「貨運公司」收到款項後,通知貨物已經抵台,要求被告支付5萬元美金之清關費,「艾米莉」向被告表示已經籌措3萬元美金,只要再2萬元美金即可完成。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艾米莉」說要協助我繼承過程的律師費、文件費、貨運費,等我繼承到之後,再還給她先前墊付之金額以及報酬,總共要給她繼承到財產190萬元美金的一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對照被告與「艾米莉」對話紀錄:

「艾米莉」 被告 無論何時你收到錢,都不要等我, 直接去買幣,然後把它發到同一個錢包裡。 美元太大、台幣價值太小。(略) 以我目前的經濟能力,我沒辦法負擔這筆錢。 我沒有要求你付任何錢 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這麼說,我告訴你我要 付餘款,現在你說了這些。 所以律師的餘額尚未付清的、 你若有匯過來我的帳戶、 我會幫你買USDT轉到律師的錢包位置。 是的,那是協議,我現在要支付餘額, 我想知道你為什麼一直有不同類型的想法。

可知,被告與「艾米莉」確實有協議由「艾米莉」支付所有繼承費用。實際取得繼承利益者係被告,然由「艾米莉」通篇對話中請託被告協助、被告說會「幫」「艾米莉」轉USDT,應可推認,被告表示「艾米莉」事後會取得繼承金額即190萬元美金的一半,做為報酬一情,並非虛偽。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誤信「艾米莉」是銀行行員,她利用視訊提供我張志東的資料,她也有我舊的地址跟電話,這些資料都不是一般人容易取得的,而是一般銀行會有的資料。「艾米莉」跟我說我表兄張志東過世,沒有其他繼承人,我是我表兄在銀行留的最後一個聯絡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以上內容雖無更早之對話紀錄,然如係真實,「銀行」又做足表面功夫,先與被告核對張志東之相關資料屬實,則被告相信張志東在美國過世後,在銀行留有遺產,亦非全然不合理。

(五)就取得繼承財產之過程,對被告而言,「艾米莉」並非平白無故幫助被告取得190萬元美金,而是要收取事後報酬。「艾米莉」、「律師」、「銀行」、「貨運公司」接續從不同角度製造緊張感:「艾米莉」以分次給付少部分款項之方式,製造已經盡力籌措資金之假象,由「艾米莉」支付大部分,剩餘款項請被告協助,使被告覺得就差臨門一腳,而自掏腰包補足;「律師」則在被告分次給付款項時,給予時間限制之壓力;「銀行」則在被告支付完「律師」費用後,拍攝現金裝箱準備運送之影片,製造遺產繼承程序確實進行中之假象;「貨運公司」則告知使用VIP運送,要被告支付運費,並於被告僅支付部分運送費時,要求被告要盡速支付完畢。依照被告與「艾米莉」之對話紀錄,其確實相信初始支付之1萬5千元美金,為「律師」處理費用,否則不會自行支付部分費用,且於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慶幸「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完畢,可以繼續跑程序,對於郵局帳戶是否遭匯入不法款項,未曾對「艾米莉」提出質疑。

(六)則被告對於「艾米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否有預見可能?已使本院有合理懷疑。況依照被告提出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內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154-157頁),在被告實際損失約40萬元之情況下,被告與「艾米莉」等詐騙集團成員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不足。在未能證明被告對於「艾米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有預見可能之前提下,尚難逕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