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皓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皓楷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姚慶鴻(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七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審理),嗣黃皓楷、姚慶鴻、Telegram暱稱「七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待黃○○瞥見該訊息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課堂」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許淑慧」、「天宏證券櫃員營業員李馨怡」之身分與黃○○聯繫,誆稱:可以投資天宏證券獲利等語,使黃○○陷於錯誤後,遂與「天宏證券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Telegram暱稱「七經理」再指示姚慶鴻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搭載黃皓楷,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由黃皓楷下車出具附表所示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及經辦人「李信文」名義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黃○○查看,待黃○○交付48萬元後,黃皓楷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黃○○以行使,用以表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李信文」收受黃○○所交付4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信文」、「陳天笞」及黃○○。嗣由姚慶鴻駕駛前開車輛載送黃皓楷返回彰化市,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皓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0649警卷第1至6頁、1528警卷第65至68頁、4238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61、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0649警卷第26至33頁、他卷第5至6頁反面)、證人姚慶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528警卷第1至11頁、他卷第205至207頁)相符,並有被告黃皓楷於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與告訴人黃○○面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0649警卷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3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0649警卷第16至19頁)、被告黃皓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0649警卷第20至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28警卷第71至78頁)、「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0649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5121號鑑定書、被告黃皓楷之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0649警卷第56至57、59、62至6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4238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1、172頁),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須自動繳回始能減刑之情事,是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姚慶鴻、「七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李信文」等印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開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所示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
罪所得可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並未扣案(卷內僅有影本),本院考量上開文書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或由被告書寫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上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其持
用偽造之「李信文」印章蓋印(本院卷第170頁),惟上開印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其餘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
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李信文」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