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竑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114年度偵字第2694、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竑岳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透過自稱「賴易星」之人介紹,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ARM使用「阮月蕉」、「淺景長政」、「唐僧」、「托尼阡」、「軟8蕉」等作為暱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持續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竑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並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千分之8酬金牟利。陳竑岳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林○○、陳○○、高○○、張○○、林○○、梁○○、陳○○、劉○○、鄧○○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陳竑岳依「阮月蕉」、「淺景長政」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3年10月29日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竑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
二、案經林○○、陳○○、高○○、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林○○、梁○○、陳○○、劉○○、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陳竑岳、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3468警卷第9至21頁
、8706警卷第3至10頁、13075偵卷第155至159頁、2694偵卷35至37頁、本院卷第74、90頁)㈡告訴人林○○(3468警卷第51至55頁)、陳○○(3468警卷第71
至73頁)、高○○(3468警卷第95至103頁)、張○○(3468警卷第139至142頁)、林○○(8706警卷第83、85至88頁)、梁○○(8706警卷第136至138頁)、陳○○(8706警卷第167至169頁)、劉○○(8706警卷第190至193頁)、鄧○○(8706警卷第265至268頁)㈢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3468警卷第57至69、75至85、89、1
05至110、113至114、127至137、143至147、152至156頁、8706警卷第79至82、84、96至102、135、139至142、144至14
5、153、157至159、161、163至166、171、181至182、第187至189、209至210、216至230、237至244、249至250、277至280頁)㈣通聯調閱查詢單(3468警卷第159至163頁)㈤被告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⒈113年9月23日9時14分-朴子海通路郵局(3468警卷第165頁)⒉113年9月23日10時32至33分-統一朴中門市(3468警卷第167
頁)⒊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朴子郵局(3468警卷第169頁)⒋113年9月30日12時16分-全聯朴子四維店(3468警卷第171頁
)⒌113年10月1日10時3分-京城銀行大林分行(8706警卷第45頁
)⒍113年10月1日12時15分-大林鎮農會(8706警卷第53頁)⒎113年10月1日12時22分-彰化銀行大林分行(8706警卷第53頁
)⒏113年10月1日13時33分-彰化銀行大林分行(8706警卷第59頁
)㈥扣案IPHONE XS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照片
(3468警卷第175至185、187至189、191頁)㈦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34
68警卷第193頁)⒉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468警卷第19
7至199頁)⒊C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468警卷第203頁
)⒋D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06警
卷第34頁)⒌E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06警
卷第37頁)⒍F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06警卷第
29頁)⒎G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8706警卷第
27頁)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468警卷第209頁)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之詐欺款項,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
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及陳○○、編號9所示告
訴人劉○○部分,所提領金額均少於各別告訴人匯款金額,僅分別就其提領範圍負責。至其領取款項高於告訴人匯款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6、7所示),僅就各告訴人匯款範圍負責。
㈧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並能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間接造成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本案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0萬元以內,除前述數名告訴人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少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外,被告均將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本案受害人數共計有9人,可見被告所經手之犯罪所得與詐欺規模雖非龐大,然亦不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賠償或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領取金額之千分之8計算(本院卷第
99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可取得7,216元之報酬(計算式:1,200元+800元+800元+1,600元+816元+800元+1,200元=7,216元【提領金額少於告訴人匯入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計算基準】),尚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高○○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張○○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梁○○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鄧○○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劉○○ 陳竑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 帳戶 代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附表三編號 對象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林○○ 於113年6月20日9時18分許,以臉書及LINE向林○○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林○○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①朴子海通路郵局ATM(嘉義縣○○市○○里000號)、113年9月23日9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②朴子海通路郵局ATM(嘉義縣○○市○○里000號)、113年9月23日9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③朴子海通路郵局ATM(嘉義縣○○市○○里000號)、113年9月23日9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15萬元×0.008=1,200元 113年9月23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 於113年8月28日9時19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向陳○○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陳○○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113年9月23日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 高○○ 於113年7月份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高○○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高○○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B帳戶 ①統一超商朴中門市ATM(嘉義縣○○市○○路000號)、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統一超商朴中門市ATM(嘉義縣○○市○○路000號)、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統一超商朴中門市ATM(嘉義縣○○市○○路000號)、113年9月23日1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統一超商朴中門市ATM(嘉義縣○○市○○路000號)、113年9月23日1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統一超商朴中門市ATM(嘉義縣○○市○○路000號)、113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10萬元×0.008=800元 113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4 張○○ 於113年8月份某時,以LINE向張○○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張○○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C帳戶 ①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②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③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④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⑤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⑥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朴子郵局ATM(嘉義縣○○市○○路00號)、113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共提領12萬2,000元,含其餘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0萬元×0.008=800元 113年9月23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5 林○○ 於113年8月25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林○○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林○○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①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⑥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⑦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⑧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⑨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⑩大林鎮農會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共提領20萬元】 20萬元×0.008=1,600元 113年10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6 梁○○ 於113年5月24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梁○○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梁○○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9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D帳戶 ①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④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⑥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⑦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⑧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⑨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⑩京城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共提領20萬元,含其餘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0萬2,000元×0.008=816元 7 鄧○○ 於113年8月份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鄧○○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鄧○○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2,000元。 8 陳○○ 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向陳○○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陳○○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F帳戶 ①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②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③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④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2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共提領10萬元】 10萬元×0.008=800元 9 劉○○ 於113年7月份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劉○○投放不實投資股票資訊,致劉○○閱覽後陷於錯誤,經依該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G帳戶 ①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②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③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④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⑤彰化銀行大林分行ATM(嘉義縣○○鎮○○路000號)、113年10月1日13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共提領15萬元】 15萬元×0.008=1,200元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6S PLUS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支 2 IPHONE 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