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H SHIE HOU
陳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2號、114年度偵字第86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AH SHIE HO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智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HAH SHIE HOU(中文名:謝瑞豪,下稱謝瑞豪)與陳智德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老人家」、「貓」、「國際創金」、「劉宇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經本院另為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司機及收水之工作,並約定謝瑞豪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智德之報酬為每日4,000至5,000元。謝瑞豪、陳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連慶容、陳慧子、林建亨、勒忍‧巴督納東、鄧芊柔、吳又萱、陳駿沅、謝鈞量、莊雅筑、毛羿傑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智德則先依「劉宇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成大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依「勝利」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搭載謝瑞豪前往高雄市某不詳空軍一號,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渠等2人再依「貓」之指示,前往嘉義某處與「貓」會面,由「貓」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渠等2人。謝瑞豪則依「勝利」之指示,乘坐陳智德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謝瑞豪持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與陳智德,再由陳智德將提領款項在嘉義某空軍一號附近交與「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連慶容、陳慧子、林建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勒忍‧巴督納東、鄧芊柔、吳又萱、陳駿沅、謝鈞量、莊雅筑、毛羿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豪、陳智德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警字第184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警字第082號卷第42至43頁、第70至71頁、第101至104頁、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0頁、第156至158頁、第173至178頁),復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警字第184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40頁、第42頁、第74至79頁;警字第082號卷第16至26頁、第32至3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被告2人所負角色分工並非機房人員,而係在外提領包裹、提領款項、司機等工作,是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受騙,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此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則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附表一編號1、2、4、5、10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人與「貓」、「劉宇寧」、「勝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被告2人雖在警偵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無從減刑。另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謝瑞豪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被害人贓款;被告陳智德則主要擔任司機,並繳回被告謝瑞豪所領款項,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多數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酌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低,以及其2人在本案分工角色多同進同出,所應負之責任應屬相近,惟在集團內仍屬隨時可受替代之角色,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較其餘更上層之分工較輕,以及其2人同時期所犯經他院判決在案之刑度;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又各次告訴人、被害人受損程度相較現今實務不乏幾十萬元起跳而較低之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因被告2人除本案外,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豪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謝瑞豪在本院自陳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陳智德自承獲取4,000元至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其2人在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則以有利於被告2人為認定,應認被告謝瑞豪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陳智德獲取4,000元之報酬,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業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空泛以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14年7月2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508號判決,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本案則係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是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繫屬在後,本應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1 連慶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佳瑢」、「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連慶容佯稱:欲於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嬰兒背帶,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始可交易云云,致連慶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溫秝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3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吳鳳南店,分別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後,交與陳智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46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48頁;警字第082號卷第203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184號卷第53至55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張(警字第184號卷第56至57頁) 114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 2萬9,986元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4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幸福店,操作ATM提領2萬5元後,交與陳智德。 2 陳慧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佳穎」、LINE暱稱「線上專員」向陳慧子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之交易方式購買奶粉,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登記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4時21分許 3萬3,089元 張家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興業路郵局,分別操作ATM提領6萬元、5萬3,000元後,交與陳智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58至5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60至62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184號卷第63至64頁) 4.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84號卷第64頁) 5.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2張(警字第184號卷第65至66頁) 114年5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9,983元 3 林建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7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徐秀寧」、LINE暱稱「洪佳瑢」、「蝦皮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台」、「線上客服」向林建亨佯稱:欲於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高爾夫球袋,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三大保證協議始可交易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張家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67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184號卷第69至70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84號卷第7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184號卷第71至73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184號卷第71至73頁) 4 勒忍‧巴督納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假意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訊息,適有勒忍.巴督納東於114年5月6日23時許,瀏覽後發現,以臉書與詐欺集團聯絡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2日13時55分許 5,000元(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8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簡美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2日14時0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提領5,000元,交與陳智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46至47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48至49頁、第5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警字第082號卷第53至67頁) 4.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68頁) 5.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68至69頁) 6.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69頁)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8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114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3時01分許、02分許、0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幸福店,分別操作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5,005元後,交與陳智德。 5 鄧芊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楊雅雯」、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志強」向鄧芊柔佯稱:欲於7-11交貨便下單購買Switch,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始可開通服務云云,致鄧芊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74至75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字第082號卷第76至79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80至81頁) 4.Facebook社團貼文翻拍照片3張(警字第082號卷第82至84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字第082號卷第85至100頁) 114年5月16日13時9分許 3萬3,981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3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和興店,分別操作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後,交與陳智德。 6 吳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盧沁晨」、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吳又萱佯稱:欲於7-11交貨便下單購買口紅,惟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簽署藍新金流協議云云,致吳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6分許 2萬2,174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09至110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12至114頁) 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15頁) 7 陳駿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1時許,以IG不詳暱稱、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陳駿沅佯稱:欲於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賣場遭凍結,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解除賣場問題云云,致陳駿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4年5月16日13時11分許 6,880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20至1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22至123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25頁) 4.詐欺網頁截圖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27頁) 5.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28頁) 8 謝鈞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趙雅」、LINE暱稱「順豐貨運線上客服」向謝鈞量佯稱:欲使用順豐貨運購買空氣清淨機,惟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謝鈞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11分許 3萬4,989元 張念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字第082號第133至13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38頁) 3.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39頁、第147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40至145頁、第151至155頁) 9 莊雅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劉志傑」、LINE暱稱「洪佳瑢」向莊雅筑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吊飾,惟賣場未經驗證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4分許 3萬9,983元 鍾婉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3時9分許、9分許、10分許、11分許、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分別操作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3,005元後,交與陳智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61至16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63至166頁)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68至169頁) 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68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69至172頁) 10 毛羿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洪佳瑢」、「線上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向毛羿傑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沙發,惟賣場未經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三大交易驗證云云,致毛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6,123元 鍾婉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81至18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082號卷第183至184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88至191頁) 4.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082號卷第192至193) 114年5月16日13時6分許 7,123元附表二: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2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3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6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7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8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10 CHAH SHIE HOU (謝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