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H SHIE HOU
陳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2號、114年度偵字第86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就附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H SHIE HOU(中文名:謝瑞豪,下稱謝瑞豪)與陳智德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老人家」、「貓」、「國際創金」、「劉宇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負責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約定被告謝瑞豪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陳智德之報酬為每日4,000至5,000元不等。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健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陳智德則先依「劉宇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成大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依「勝利」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搭載被告謝瑞豪前往高雄市某不詳空軍一號,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渠等2人再依「貓」之指示,前往嘉義某處與「貓」會面,由「貓」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渠等2人。被告謝瑞豪則依「勝利」之指示,乘坐被告陳智德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被告謝瑞豪持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與被告陳智德,再由被告陳智德將提領款項在嘉義某空軍一號附近交與「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謝瑞豪並獲得5,000元報酬,陳智德獲得4,000至5,000元報酬。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嘉義地檢署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惟查:
(一)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相類似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14年7月2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508號判決,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本案則係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是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繫屬在後,自應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另告訴人林健銓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2人以前開分工而提領層轉,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59、1787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131至140頁)。而參以卷附告訴人林健銓警詢筆錄明確可見係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法詐騙告訴人林健銓,致使告訴人林健銓接續為前案及本案之匯款行為,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提款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前案既已於114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起訴,竟仍於114年11月11日將此同一案件起訴並繫屬本院,則本案就告訴人林健銓部分應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三)是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重複起訴,另就附表部分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林健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8時許,以臉書不詳暱稱、LINE暱稱「依晴」、「好賣+客服」向林健銓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手機,惟未完成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認證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健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1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瑞豪於114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36分許、37分許、37分許、37分許、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分別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後,交與陳智德。 114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 4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